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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李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黔06民再1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7-11-06
案件内容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民再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产业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李勇,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玲,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请人):文章,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文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陈松涛、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玲、被上诉人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再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勇原一审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李勇退还上诉人610000元;原一审、再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李勇、文章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证据,事实认定错误。1.李勇在一审法院原审中诉称“2014年至2015年8月之前所欠货款已全部结清。尤其是今年8月份以来,没有支付给原告(李勇)任何货款,共赊账146万元”在一审再审庭审调查中李勇仍然坚持这一主张,但随着再审新证据的出示,李勇欲盖弥彰的提出“其原审诉状表述是口误”,李勇自相矛盾的陈述,充分证实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再审认可其诉状表述系口误的主张错误。2.一审再审庭审阶段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李勇在一审中,始终坚持其不知道文章承包了聚兴公司,但聚兴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的《付款证明》清晰表明:“文章承包经营聚兴公司之前,李勇向聚兴公司供应的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对剩余未使用大米全部移交承包人文章,由承包人文章承担以后货款的支付。”李勇在《付款证明》上签名确认收到聚兴公司的所有货款。再审判决对《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庭审质证中并未要求李勇、文章对此作任何解释,说明其虚假陈述的理由,判决结果也未显示李勇、文章对虚假陈述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再审中聚兴公司提交的《进货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李勇、文章在一审原审中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再审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李勇、文章面对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之处并未进行合理、有效的解释。再审庭审调查体现,聚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已经实现,案件事实真相得以还原,但再审判决结果却完全推翻上述证据,继续错误的维持了一审原审判决内容。文章认为聚兴公司没有履行帮助其贷款50万元,导致其经营资金链断裂出现经营困难。再审中聚兴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借条》证实:“2015年7月16日因文章承包聚兴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聚兴公司向文章借款60万元用于周转。”该证据明显与文章在一审原审中的陈述不符,但文章同样没有进行有效解释,其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旧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李勇在一审原审中诉称聚兴公司共赊账146万余元,该主张完全脱离经营交易常理,因为不论是供货方还是收货方,按照各自财务制度均不允许该行为发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勇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已查清,会计凭证、上诉人在一审原审时的对账、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欠李勇货款这一事实,不存在虚假诉讼;2.上诉人与文章的承包关系,李勇不知情,况且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是以聚兴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与文章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李勇不发生法律效力。3.文章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文章在庭审中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聚兴公司支付粮油货款146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聚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聚兴公司自2014年成立以来,从事米粉加工向市场出售。聚兴公司所需大米和食用油大部分是由原告提供。双方以不定期的方式结账付款。2014年至2015年8月之前所欠的货款已结清,2015年8月以后,被告聚兴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46万元,原告为了维持这桩生意,进货垫付的大部分资金均是向亲戚朋友所借,现原告已没有资金继续进货,遂要求聚兴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在向聚兴公司催促货款的过程中,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货款5万元。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聚兴公司于2014年5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米粉、豆制品生产加工、批发及销售经营。自聚兴公司成立之初至2015年11月,李勇作为供应商向其供应大米、食用油等物资的,双方采取不定期的方式结账付款。2015年2月17日,聚兴公司与文章签订《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聚兴公司将米粉加工承包给文章生产经营,文章每月向聚兴公司交纳33300元作为公司的发展基金,同时文章每月必须向聚兴公司股东交纳16700元作为股东每股每月的红利;聚兴公司保留行政办公人员2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该2人的责任是:(1)进行监督文章滥用权利经营与公司无关的一切经营活动,发现一件纠正一件,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文章全权承担。如发现问题不纠正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扣除一个月工资;(2)两人的工资每人每月肆仟元;(3)代表聚兴公司对文章需要公司印章时签字并盖章,印章由聚兴公司保管;(4)负责每月按时发放公司股东的红利;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承包合同签订后,聚兴公司及文章均未将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告知李勇,李勇对其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不知晓。2015年11月6日,文章出具“解除合同声明书”,载明:自愿终止2015年2月17日与聚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愿放弃对聚兴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并在一周内交接好放弃承包经营权后的有关事宜。尔后,双方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在文章承包经营期间,经查实,文章确认并经与财会人员对账目进行核对,截止2015年11月6日,共计尚欠李勇货款1452308元。文章与聚兴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李勇继续为聚兴公司供应大米及食用油,连续供应至2015年11月底,对该期间的货款,聚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勇61800元。李勇称其在催讨货款140余万元的过程中,聚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予支付。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案中聚兴公司自成立之初即向李勇发出要约,要求李勇为其米粉加工供应大米、粮油,双方对大米、粮油的数量、价款及其他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勇作为粮油经销商,长期为聚兴公司供应粮油,履行了供应义务,李勇的供货情况有送货单、入库单、仓管人员对李勇来货入库单据的签字确认及文章的签字确认,以及财会人员对欠款金额的核对确认,证实了共计尚欠李勇货款1452308元的事实。对尚欠李勇的该货款究竟应该由聚兴公司还是应由文章来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庭审中,聚兴公司提出其已将公司的米粉加工承包给文章生产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聚兴公司无关,应当由文章予以承担。况且聚兴公与李勇未签订购销合同,入库单上也没有聚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收货的仓管员可能是承包人文章聘请的员工。一审法院原审认为,聚兴公司关于承包的事实,是聚兴公司与承包人文章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李勇对此并不知晓,聚兴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与文章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告知了李勇,且文章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均是以聚兴公司的名义与李勇发生法律事实。根据《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以按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之规定,聚兴公司作为发包公司,其法人资格在承包经营期间并不消失,其民事法律地位没有动摇,在民事交往中其始终以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主体活跃在市场经济中,聚兴公司作为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与文章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聚兴公司与原告李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关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聚兴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在对外关系中,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究发包公司的民事责任,关于承包的事实,仅仅是聚兴公司与文章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不能对抗李勇,对聚兴公司与承包人文章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承包合同另案处理,由承包人文章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聚兴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聚兴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勇货款1402308元;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70元,诉前保全费3000元,共计11970元,由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聚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黔06民申1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

聚兴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李勇原审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李勇退还聚兴公司610000元;4.原审、再审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李勇、文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李勇、文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陈述,存在故意损害聚兴公司合法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首先,李勇、文章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伪造嫌疑。原审李勇诉称“2015年8月以后,被告聚兴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李勇)任何货款,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46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聚兴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了变动,聚兴公司新领导成员在原审判决后对聚兴公司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进货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进行了核对,发现与李勇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明显不符之处:1.聚兴公司仓管员李昌进登记记录的《进货台账》,所记录的2015年8月、9月期间从李勇处购买的大米、菜油,在进货时间、进货数量上与李勇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存在明显不一致登记记录,由于该《进货台账》缺失2015年10月份以后的记录,所以,对此后的进货时间和数量无法核实。2.聚兴公司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账簿均清晰的记录了从2015年8月至11月聚兴公司一直在向李勇支付大米、菜油供货款,经过统计:支付金额为2278780元(付款款项包含:(1)2015年7月份大米货款240700元;(2)8月以后的大米、菜油货款现金支付1444080元,(3)8月以后的大米、菜油货款银行转账支付594000元,其中包含了李勇原审中自认的5万元货款),与《银行存款日记账》相互印证的证据有:贵州银行铜仁分行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贷方凭证)》;与《现金日记账》相互印证的证据有:2015年11月15日李勇签名收款《收据》2张。另与《现金日记账》对应的原始凭证除上述2张以外,均由聚兴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李连春在账目核对之前私自转移,经聚兴公司多次索要,李连春一直不予退还,对于李连春的这一反常行为,更加充分说明原审诉讼中,李勇提交的证据可能涉嫌虚假编造。其次,李勇、文章在原审诉讼中虚假陈述,导致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对李勇是否知道文章是聚兴公司承包人的事实认定表述为:“聚兴公司与承包人文章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李勇对此并不知晓,聚兴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与文章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告知原告李勇”。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明了李勇与文章在原审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故意隐瞒事实,将“买卖合同债务”全部转移至聚兴公司。文章在2015年2月17日与聚兴公司签订《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后,2015年3月30日由聚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连春、公司监事姚本成主持,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会计李昭科、出纳杨梅以及李勇的参与下签署了《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第二条写明:“(在文章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聚兴公司向李勇购进的大米)其中:转手到文章承包后730包;前任公司实际应支付70包,应付金额大写壹万叁仟叁佰元整。”并写明款项已经支付,李勇签名进行了认可。该文字记录内容清晰的证实了在文章承包经营聚兴公司之前,李勇向聚兴公司供应的大米、菜油货款在2015年3月30日予以全部结清。对未使用的大米730包移交给承包人文章,由承包人文章承担以后货款的支付。所以,李勇在原审诉讼中至少清楚三个事实:(1)文章承包经营聚兴公司之前的所有货款,经过买卖双方核算,聚兴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应付货款;(2)文章对聚兴公司进行了承包经营;(3)聚兴公司没有使用的730大米包移交给了承包人文章,由文章负责支付对价货款。所以,李勇不仅知道文章承包了聚兴公司,且清楚文章是以后的货款结算支付人。再次,文章在对《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质证表述:“讼争所欠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聚兴公司承担,按照该承包合同约定,聚兴公司在文章承包经营期间应当为文章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经与聚兴公司多次协商均未能办理好贷款事宜,加之公司股东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导致文章资金周转困难”。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完全是虚假陈述。因为,聚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办理贷款事宜,但由于审批手续繁琐,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贷款,为了不影响文章承包经营期间资金周转,聚兴公司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连春、监事姚本成签字认可后向文章借款60万元。但是,原审庭审中文章没有提到借款事实,反而虚假陈述归责聚兴公司,以此推脱自己的责任。最后,李勇作为原审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法成立。原审判决书中,对其提交出示的证据送货单、入库单共计31张,证明李勇向聚兴公司送大米、食用油共计货款1452308元的事实。聚兴公司提出该票据没有加盖聚兴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被申请人文章表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李勇作为货物销售商,能够当庭出示“送货单”完全符合常理。因为,正常情况下李勇也只能通过提交买卖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主张权利,但“入库单”按照货物买卖惯例,应当是货物购买方保管,是货物购买方用以查实货物购买数量,确定应付购货金额的支付凭证之一。原审中,作为货物销售方的李勇既持有“送货单”、又持有“入库单”,并且没有对如何能够同时持它们进行说明,这显然不能体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审审理过程仅仅通过简单的对比和核算就认定其合法有效,这显然有失公平。通过李勇同时持有“送货单”、“入库单”清楚证实了这样的事实:文章承包经营管理聚兴公司期间,李勇货物销售方的角色出现了转换,既负责“送货”又负责“入库”,并保管相关单证。这明显地表现出,李勇、文章恶意串通,并且严重损害了聚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对聚兴公司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李勇所有诉讼请求。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颁布的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点的规定:“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审判决认为聚兴公司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向李勇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但是,上述《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在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予以废止。所以,原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司法解释错误。

一审再审查明,聚兴公司于2014年5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李连春,李连春及文章均为该公司股东,公司主要从事米粉、豆制品生产加工、批发及销售经营。自聚兴公司成立后,李勇作为供应商为其供应大米及食用油等物资,双方采取不定期的方式结账付款。2015年2月17日,聚兴公司与文章签订《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聚兴公司将米粉加工承包给文章生产经营,文章每月向聚兴公司交纳33300元作为公司的发展基金,同时每月向聚兴公司股东交纳16700元作为股东每股每月的红利;聚兴公司将其一条干粉生产线、三条盘子粉生产线、四套细米粉设备、2吨锅炉一套等等交给文章使用;聚兴公司保留行政办公人员2名(法定代表人李连春、公司监事姚本成),该2人的责任是:(1)进行监督文章滥用权利经营与公司无关的一切经营活动等;(2)两人的工资每人每月肆仟元;(3)代表聚兴公司对文章需要公司印章时签字并盖章,印章由聚兴公司保管;(4)负责每月按时发放公司股东的红利。承包经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合同期内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文章负责,与聚兴公司无关。文章承包期间,只允许以公司的名义贷款50万元,不得以公司名义拖欠他人钱物等。承包合同签订当日,李勇与聚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连春、监事姚本成、会计杨梅结算后,出具付款证明,该付款证明载明聚兴公司与李勇的账已结清,聚兴公司将余下的粉米730包转给承包人文章等。文章承包期间的大米、食用油等仍系李勇供应。2015年11月6日,文章出具“解除合同声明书”,载明:自愿终止2015年2月17日与聚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自愿放弃对聚兴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并在一周内交接好放弃承包经营权后的有关事宜。尔后,双方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文章与聚兴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后,李勇继续为聚兴公司供应大米及食用油,连续供应至2015年11月底。对该期间的货款,聚兴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勇61800元。在文章承包经营期间,文章确认:截止2015年11月6日,共计尚欠李勇货款1452308元,后李勇在催讨该货款过程中,聚兴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其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为此,李勇在原审中提交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入库单16份,送货单15份,共计货款1452308元,在原审中,文章承包期间聘请的会计郭兴琼、文章对李勇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当庭核实,均表示无异议,聚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连春亦认可。2015年11月20日聚兴公司向李勇支付货款5万元,尚余1402308元未支付。

聚兴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2015年8月之后,现金或转账支付李勇大米、菜油货款共计2278780元,其中包含2015年7月份的部分货款。为此,聚兴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库存现金日记账予以证实。一审再审中,李勇提出其原审诉状表述“2014年至2015年8月之前所欠的货款已结清,2015年8月以后,被告聚兴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是口误,为此,李勇申请要求对其2015年3月至同年11期间向聚兴公司供货及付款的情况进行审计。经贵州夜郎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黔夜郎司会鉴字[2017]001号司法鉴定建议书,鉴定意见为:3月—7月聚兴公司尚有1470880元货款未支付给李勇,8—10月,聚兴公司尚有47848元货款未支付给李勇,共计1518728元。超出原告诉请58728元。但该建议书第六条特别说明:1.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所提供会计资料真实可靠的基础之上,假若鉴定对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将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可靠性;2.提供的仅仅是2015年3月至10月的会计凭证、银行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对购进大米、菜油和淀粉的入库台账和仓库入库所开具的入库单存根联没有提供,这些会计凭证的真实与否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等等。而聚兴公司与李勇、文章对提供鉴定的会计资料真实性争议较大。

另查明,文章承包经营期间使用聚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审计所用的会计凭证系本案再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文章提供,之前系李连春或文章保管。2015年12月18日,聚兴公司与袁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袁潮)收购甲方(聚兴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乙方(袁潮)于2015年12月17日交纳股权转让定金300000元;大米供应商起诉的146万元债务由乙方承担等。但2016年1月4日,聚兴公司退还了赵正刚(系现在聚兴公司的副总经理)代交的押金300000元,并申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取消,且赵正刚于2016年2-3月分别与聚兴公司原股东姚本成、宋兴国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聚兴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动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潮。

再查明,李勇因本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碧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聚兴公司在铜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开设账号为26710501201201100019294账户上的存款560000元予以冻结,现已划拨给李勇。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聚兴公司成立后与李勇对大米、粮油的数量、价款及其他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2月17日,文章与聚兴公司虽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对外仍然是以聚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文章承包经营期间使用的银行账户亦是聚兴公司的账户,聚兴公司与文章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应按照承包合同另案处理,不能对抗聚兴公司与李勇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李勇,故聚兴公司对外应系责任主体。李勇作为粮油经销商,长期为聚兴公司供应粮油,履行了大米、粮油的供应义务,李勇的供货情况有送货单、入库单、仓管人员对李勇来货入库单据的签字确认及文章的签字确认,以及财会人员对欠款金额的核对确认,且聚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连春亦无异议,证实了聚兴公司共计尚欠李勇货款1452308元的事实。同时,聚兴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袁潮在收购原始股份时对公司与李勇的债务是知晓的。李勇在催促货款的过程中,聚兴公司表示其向李勇支付了5万元,对此李勇无异议,故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实际尚欠李勇货款1402308元。聚兴公司在再审中虽提供了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证明聚兴公司在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支付李勇货款100多万元,但按常理买方付款应收回卖方持有的送货凭证或者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且聚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李勇持有入库单、送货单所欠的款项。故聚兴公司再审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勇按约向聚兴公司供应了大米及粮油,聚兴公司理应承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李勇要求聚兴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支付的货款应予扣减。即原审中聚兴公司尚欠李勇货款1402308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已从聚兴公司的账户上扣划560000元给李勇,现实际尚欠货款842308元。原审判决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颁布的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点的规定:“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因该纪要已经在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予以废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2015)碧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勇货款1402308元(扣除再审前支付的560000元,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842308元)。案件受理费8970元、再审诉讼费174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69391元,由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武军,其余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对聚兴公司与李勇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文章承包经营期间以聚兴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勇主张聚兴公司尚欠其货款1452308元,提供了聚兴公司仓管人员及文章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欠款金额在一审原审中经李勇、文章、财会人员核对确认,时任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春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且聚兴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认定聚兴公司尚欠李勇货款1452308元,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聚兴公司上诉称李勇、文章在一审中虚假陈述,进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聚兴公司的主要依据一是李勇的起诉状中与事实不符的“2015年8月份以来,聚兴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的陈述;二是李勇在《付款证明》上签名表明其应当知道文章承包了聚兴公司,但李勇却在一审中坚称不知情;三是文章关于聚兴公司没有履行帮助其贷款50万元的陈述与《借条》不符。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但郁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立场、文化程度、法律意识等因素,不可能要求当事人的所有陈述均必须与客观事实或者法律事实一致,法律也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只是在诉讼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仍需除外。本案中,聚兴公司并未提供李勇、文章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仅凭李勇在一审诉讼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即认为李勇、文章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1元,由铜仁市聚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吴晓慧

审判员张红芳

审判员张金勇

书记员:

书记员田维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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