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31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律师。
被告:汪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汪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被告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8430.45元(截止2021年10月26日,其中本金36139.29元、利息1213.39元、违约金498.45元、分期手续费579.32元)及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汪玲与杨善军生前系夫妻关系,杨善军生前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亲签信用卡申请表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则,原告为杨善军办理了卡号6259××××1994信用卡,原始额度为55000元,该卡透支消费后,于2021年9月26日出现逾期,因杨善军生前住院治疗期间,系使用该卡消费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故该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系杨善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杨善军共有位于连云区海棠社区双井沟xxx号x幢x层楼房,也应在继承该房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汪玲辩称,对杨善军办理信用卡的事情我不知情,后来杨善军生病的时候我实在没有钱了,天天去借钱,杨善军说他有信用卡可以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玲与杨善军(2021年8月23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杨善军生前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中行申办信用卡,原告为杨善军办理了卡号6259××××1994信用卡,截止2021年10月26日,杨善军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38430.45元(本金36139.29元、利息1213.39元、违约金498.45元、分期手续费579.32元),此欠款一直未还。另查明,杨善军生前的遗产由被告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逾期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善军向原告申办信用卡,逾期后未偿还原告欠款,杨善军死亡,其所欠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其遗产由被告继承,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杨善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6139.29元、分期手续费579.32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21年10月26日,利息1213.39元、违约金498.45元,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李玉杰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