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46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国旅(海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振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鲁南,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柳龙,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旅(大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顺长江路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蒋颖,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国旅(海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国旅(大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顺长江路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中国国旅(海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与原告开展旅游业务合作,双方约定被告为组团社,原告为地接社,由被告从大连市组织旅游团和散客旅游者到海南岛旅游,原告负责在海南岛接待。上述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团款共计475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团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团款475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计算基数为4758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为“中国国旅(大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顺长江路营业部”,而原告起诉所提交的确认单、结算单等证据所载明的当事人名称及公章名称均为“中国国旅(大连)长江路营业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现的“被告”的名称比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少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顺”的字样,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同一性,本院无法确定两者属于同一被告,故被告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国旅(海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永红
代理审判员宋玉敏
人民陪审员黄勇
书记员:
书记员余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