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位国厂,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辉武,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蕾,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
负责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位国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位国厂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皖NZXX**小型轿车沿本市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杨北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燃气助动车的受害人裴锡国相撞(后排乘坐案外人裴锡花),致受害人裴锡国、案外人裴锡花倒地受伤,受害人裴锡国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事故双方越过路口停车线时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27.46元、丧葬费32,706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1个月×3)、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位国厂就本案所涉皖NZX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案外人裴锡花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保险份额。
事发后,为抢救受害者,原告花费医疗费22,527.46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位国厂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受害人裴锡国(男,1960年2月20日生)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受害人裴锡国与原告裴蕾系父女关系,事发时系离异状态,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但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做出责任认定书。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道路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现两被告均无法举证原告有交通违法行为,由于驾驶机动车辆是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理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故法院推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故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法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被告位国厂作为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位国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自身过错,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被告位国厂要求受害者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2,527.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受害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2,706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4、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再行主张,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本起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6、物损费,对于衣物损,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方庭审意见,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车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500元。7、律师费10,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费用共计1,070,233.4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00,000元,剩余部分749,433.46元的80%即599,547元由被告位国厂赔偿原告。至于被告位国厂事发后支付原告的现金13,000元则从被告位国厂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蕾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8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蕾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20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位国厂赔偿原告裴蕾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99,547元,扣除被告位国厂已付的现金13,000元后,被告位国厂还应支付原告裴蕾586,5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裴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位国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申。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裴蕾代理人一审开庭时未出示其律师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支出代理费的发票,但一审法院支持了裴蕾的律师费,对此我方有异议。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过反诉,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反诉是错误的。一审承办法官同意我方调查取证的申请即去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取证,但一审法官之后未向我方说明任何情况就作出了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中陈述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仅说本起事故与信号灯的情况有关,但没有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现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事发当时的信号灯情况,上诉人和裴锡国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裴锡国驾驶的非机动车停在机动车道上,法律规定非机动车经过四叉路口时应让右转车辆先行,本案中裴锡国应让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先行。裴锡国违规在先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裴锡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裴蕾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审庭前法官已经审核了代理人的律师证,并在庭后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上诉人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后提出的。本起交通事故的承办交警没有渎职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作出判决是正确的。非机动车绿灯通行四叉路口时右转机动车应当让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属于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一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不是无责,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根据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3、由于被保险人是直接侵权责任关系的主体,且其对责任大小存在争议,故根据最终认定的被保险车辆责任比例,被保险人责任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我公司按照该限额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终认定的被保险车辆责任比例,被保险人责任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我公司按该限额承担责任。4、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但其在二审中都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47元,由上诉人位国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王屹东
审判员姚敏
书记员:
书记员龚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