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3626号
当事人:
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XX,简况同上,系崔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
法定代表人鲁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第X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
诉讼代表人刘XX,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崔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湾村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鲁家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湾村X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XX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刘XX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后与城镇居民崔XX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崔XX,其母女二人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6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向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未给其二人发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村村委会辩称,根据XX湾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七条,嫁城女及其子女户口在本村的不参加分配,应按分配方案执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村X组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1984年12月10日生于XX村**,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7年11月8日,原告刘XX与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深泽镇石油街20号居民崔XX登记结婚,因崔XX系非农户口,致使原告刘XX户口关系无法迁出。2008年10月30日,双方生一女崔XX,户口随其母刘XX登记在XX村**。2013年3月12日,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同年5月15日村组共同研究向XX村X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并于6月11日向该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70000元。因两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条件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二人征地补偿款共计140000元。庭审中,被告XX村村委会对已向XX湾村村X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70000元及未向二原告分配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坚持其答辩意见。被告X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动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XX村X组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崔XX身份证及户口簿、合疗证、崔XX出生证、鲁家湾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该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额的一半。本案中,原告刘XX与城镇居民结婚,致其户口无法迁出,其户口仍登记在XX村**,故其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崔XX作为原告刘XX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应由被告XX村X组按其他村民同等收益分配额之一半向其分配。综上,被告XX村X组应承担向两原告给付收益分配款的责任,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第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70000元,给付原告崔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35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成承担387.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第X村民小组承担1162.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书记员:
书记员杨少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