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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4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1-05
案件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聂会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婕,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园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十三号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弛、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上海市石门一路XXX-XXX号(单)(以下简称“石门一路房屋”)房屋所有权,当时该房屋已由原所有人整体出租给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公司”),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2006年10月16日,电气公司与云水公司签约变更原租赁合同出租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007年6月,云水公司将石门一路房屋一层1,000平方米出租给张园公司的前身上海博利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2月变更为张园公司)经营餐饮业,2008年1月,云水公司将石门一路房屋一楼100平方米及二、三楼整层及四楼部分(全部租赁建筑面积3,855.5平方米)出租给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租期至2017年7月。2008年9月,云水公司将石门一路房屋一层200平方米出租给瑞果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果公司”),租期至2014年10月10日。2010年7月,云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瑞果公司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为由,要求与瑞果公司解除租赁合同。2012年2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于2010年3月29日解除,并认定瑞果公司根本违约,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000元,对瑞果公司抗辩因周边动迁,人流量巨减,经营受损,应适用情势变更减免租金未予采纳。2011年4月,北京完美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授予张园公司作为完美动力动画教育的授权中心,指定授课地址在石门一路房屋一层。现一层视讯艺术中心门厅、味莼园餐厅、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属张园公司承租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属于市政重大工程,由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建设,基础工程公司承建施工。2009年5月,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南京西路站换乘通道规划征地范围内的动拆迁、借地、绿化搬迁等工作,静安区政府指定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地铁公司”)作为协议的实施主体。2009年10月,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石门一路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2月,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下达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进度要求,第二季度完成南京西路站汉庭酒店动迁腾地工作。但拆迁腾地进展并不顺利,拆迁腾地未按期完成,施工如期进行。2012年12月31日,基于2011年前后石门一路房屋东侧石门一路开始进行地铁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点的基坑施工建设,同时还有大中里综合项目的基坑在进行开挖施工,石门一路房屋出现了局部的裂缝损伤,并且房屋东侧距房屋较近的地铁车站基坑开挖还未完成,为了解该房屋当前的变形和损伤状况,房屋所有人电气公司与基础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对上述房屋进行完损性检测,2013年1月28日,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在进行了房屋角点垂直度及相对高差测量、房屋沉降监测、房屋当前损伤状况调查等一系列工作后出具《[沪房鉴(002)证字第2013-009号]石门一路XXX-XXX号(单)房屋完损性检测报告》(以下简称《完损性检测报告》),报告调查称:一层汉庭酒店大堂、视讯艺术中心、味莼园餐厅所在房屋未见明显损伤,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走道南侧1条竖向相接缝约2.0mm。

2014年4月,张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承租本市石门一路XXX号一层房屋经营饭店。2009年9月,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实施拆迁,动拆迁造成了房屋周边环境恶劣,直接影响餐饮业的经营。2011年上半年,张园公司不得不改变经营业态,将承租部位拆分,部分开设培训场所。特别是2012年6月5日,由于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的野蛮施工,将施工隔离栏设置在张园公司经营场所进出口,直接影响人员通行。以上种种,均给张园公司造成了经营损失。仅从改变经营业态一个方面,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张园公司支付新设立培训机构员工的工资近200万元,考虑员工基本工资和社保费为企业必须支出的成本,故酌定诉讼要求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赔偿50万元。

原审审理中,张园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餐饮服务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社会保险费征收明细、照片若干、张园公司向出租人发出的信函等作为起诉依据。

原审审理中,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共同辩称,石门一路房屋因紧邻市政重大工程轨交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被列入动迁腾地范围。由于动迁未按计划完成,而市政工程有进度要求,故拆迁工作与施工同时进行。但根据2013年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出具的《完损性检测报告》的分析,石门一路房屋在建造时基底设计压力超过地基允许承载力,1997年又进行了加层及接跨结构改造,房屋的承受力先天不足,目前的房屋倾斜、沉降的损害后果并非完全由施工所致,故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不同意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就张园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认为,张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改变经营业态是因为房屋受损,从完损性报告内容看,张园公司承租部位仅有一处有2mm裂缝,并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故因房屋受损而改变经营业态并不成立。另一方面,张园公司在2011年已经改变经营业态,现以2012年6月5日施工影响致其改变经营方式无依据。故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对张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原审审理中,基础工程公司提供《关于下达的通知》、《2012年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形象进度及市政配套计划》、《基坑工程挖土开挖令(2012年11月29日)》、《完损性检测报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沪重建(2012)1号文件》、《关于上海轨道交通12、13号线工程的投资分工协议》作为其辩称依据。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静安地铁公司与电气公司、云水公司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约定,云水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石门一路房屋(整幢)的清场交静安地铁公司,迁离原址时,保持房屋现状和原有结构。2014年4月,电气公司、云水公司、汉庭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修复房屋、赔偿损失。同时,云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汉庭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由汉庭公司腾退租赁的房屋。2014年6月,静安地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云水公司履行《拆迁协议》的诉讼。2014年7月22日,基于石门一路房屋权利人、承租人已与静安地铁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且协议在实际履行中的事实,原审法院就电气公司要求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修复房屋的诉讼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张园公司确认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于2012年6月5日设置在其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施工隔离栏并未紧贴房屋,只是留出的通道过窄,仅容纳一至二人通行,因此餐厅不能正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有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最后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完损性检测报告》,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进行的轨交十三号线南京西路站基坑开挖施工,导致了石门一路房屋填充墙体的开裂和吊顶装修与填充墙接触部分的脱开,确已直接影响部分房屋的正常使用,施工构成了对房屋的侵害。然而张园公司承租的房屋中仅在完美动力动画教育所在房屋的走道南侧有1条约2.0mm的竖向相接缝,并无其它损坏情况,且从检测时调查发现相接缝的时间和损坏的程度分析,张园公司主张2011年上半年即出现该相接缝并无充分证据,即便当时存在该相接缝,仅以此为由认为必须改变整个经营业态亦无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张园公司主张因房屋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而改变经营业态不予采信。就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将施工隔离栏设置在张园公司经营场所进出口一节,从张园公司的陈述看,一是并未完全挡住进出口,完全不能通行;二是无证据证明相关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张园公司主张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野蛮施工,证据不充分,张园公司主张因此不能正常经营,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张园公司因改变经营业态后聘请员工的支出,系企业经营的成本,张园公司将其归于因改变经营业态而产生的损失,缺乏关联性。尽管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施工会造成房屋周边环境较差,对张园公司经营餐饮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于合法进行的市政工程,作为城市中的居民和企业,都将是工程成果的受益者,对施工带来的诸多影响,应有一定的容忍度。综上,张园公司主张因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施工致其改变经营业态,进而主张因改变经营业态而产生员工工资损失均无证据,虽然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对张园公司承租房屋造成了损害,但张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有损害后果,故法院对张园公司要求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进行赔偿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园公司要求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科院房屋质检站出具的《完损性检测报告》指出,受东侧基坑开挖的影响,房屋整体发生沉降变形,故其经营已存在巨大风险。原审法院仅以部分房屋的损害情况作为依据否认张园公司为安全起见改变经营业态的必要性是片面的。张园公司作为经营主体以获取经营利益为宗旨,但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的野蛮施工给张园公司的餐饮经营带来经济损失,张园公司因被迫改变经营业态而遭受损失,故其有权提出索赔主张。张园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提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轨交十三号线公司答辩称,《完损性检测报告》显示张园公司承租的房屋几乎没有受到损害。员工工资损失是其正常的成本支出,并不构成损失,张园公司不能将其经营中存在的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于他人。故轨交十三号线公司不同意云水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基础工程公司答辩称,张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础工程公司不同意张园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园公司以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导致其经营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则其应就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根据2013年的《完损性检测报告》记载的张园公司承租房屋受损情况分析,张园公司主张其因此在2011年上半年改变经营业态,理由明显牵强。就张园公司主张因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的野蛮施工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其举证亦不充分,故本院对张园公司以涉案市政施工导致其改变经营业态及影响其实际经营为由向轨交十三号线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主张赔偿员工基本工资和社保费5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张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刘建颖

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

书记员仇祉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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