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2民初4076号
当事人:
原告:桂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姣,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72年5月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某)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体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26544.57元、合计181544.57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元;
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基本情况:
1、贷款方式:贷款人通过桂林某某手机APP向某某申请办理漓江E贷“速贷”业务,原告经对被告线上提交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资料审核后,与被告签订了《速贷个人借款合同》向贷款人给予贷款。
2、涉案金融借款合同名称:《速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
3、涉案贷款人:桂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4、涉案借款申请人:谢某。
5、涉案某某卡种类:桂林某某借记卡。
6、涉案借款合同编号、某某卡结算账号、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放款日期:编号001010201763117、卡号62×××18、2017年9月23日签订、2017年9月23日放款。
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授信金额):155000元。
8、某某卡款项用途:消费。
9、约定还款时间:2018年9月23日。
10、被告欠款情况:至2021年6月29日,某某卡借款本金155000元。
11、罚息、复利起算时间:2018年9月23日。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合同依据:
1、还款合同依据:《速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
2、利息、复利合同依据:《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2.4条、《个人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第三条。
3、律师代理费合同依据及金额:《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9.2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元,并已开具发票。
5、约定相关送达地址合同依据:《速贷个人借款合同》第11.1、11.2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在使用该某某借款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款项本息,现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核对,按照双方约定,截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欠某某卡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按《速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上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以未还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律师代理费4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亦已实际支出,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桂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卡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按《速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借款提款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上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以未还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二、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9元,保全费1429.72元,合计339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员文威
书记员:
书记员石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