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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善贵、杨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津0104民初1184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1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1849号

当事人:

原告:李善贵,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李善贵女婿),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杨爱国,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善贵与被告杨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杨爱国、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善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李善贵医疗费764.1元;2.赔偿李善贵误工费3500元;3.交通费每日40元共计30天,总计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1日16时55分,杨爱国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29km处,追尾张龙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张美兰、李善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龙、张美丽、李善贵、李培无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成讼。

杨爱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N×××××的所有人为闫颖,事故时驾驶人为杨爱国,该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清楚是否应该赔偿,但是如果要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爱国驾驶的津N×××××号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李善贵已经退休了,且未提供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及误工的证明;交通费要求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1日16时55分,杨爱国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方向629km处,追尾张龙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张美兰、李善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龙、张美丽、李善贵、李培无责任。

津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培,事故时驾驶人为张龙,李善贵系李培的父亲,张龙的岳父,事故发生时为车内乘客。

津N×××××号小型客车事故时驾驶人为杨爱国,该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善贵前往天津市津南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产生医疗费764.1元。

庭审中,原告称,误工费主张的3500元系诉前与保险公司沟通过程中确定的数额,故主张3500元。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期不申请鉴定,要求法院按照相关标准酌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津N×××××小型客车向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善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现针对李善贵的主张,本院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李善贵主张医疗费764.1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李善贵伤情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根据其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一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本院照准;

3.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李善贵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善贵医疗费764.1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善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爱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善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晓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海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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