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4282号
当事人:
原告:陈诗平,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罗小波,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诗平与被告罗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人民币67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桑木坎承揽了绿化工程,于2017年10月向原告租赁挖机施工,至同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7830元未付。2019年2月23日,被告打欠条认可,并载明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全部欠款。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罗小波在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承揽了绿化工程,向原告陈诗平租赁挖机施工,经双方结算,罗小波于2019年2月23日向陈诗平出具了欠款6783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于2019年6月30日将欠款全部还清等内容。罗小波逾期未支付欠款,经陈诗平催收款未果,为此,原告陈诗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挖机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诗平挖机租赁费6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诉讼保全费698元,合计1446元,由被告罗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佳
书记员:
书记员王建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