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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48号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3-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6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华,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于×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于×1判决由张×抚育,但判决中并未就我对于×1的探望权进行处理。现张×拒绝我探望于×1,严重影响了我与于×1之间的父女亲情,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于×每周探望婚生女儿于×1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十点将于×1接走探视,次日上午十点送回,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调休导致周六为工作日,我的探视时间则顺延至国家法定节假日;此外,我于每年的寒暑假的第一周将于×1接走探视一周。

张×辩称:于×起诉前并未就于×1的探望问题与我进行沟通,于×1的探望问题可以协商解决。由于于×1周一至周五上课,周六写作业,周日上补习班,寒暑假一般也都有补习班,故我不同意于×提出的探望方式。我们离婚前有一套共有房屋,法院判由双方共同居住,双方可以在该套房屋中共同居住,于×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行使探视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于×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但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度,张×对于×行使探望权,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于×行使对于×1的探望权,以不影响于×1的正常生活起居为准。故对于×提出的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于2014年10月判决:一、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十时将于×1从其居住处接走并于次日上午十时之前送回;可于每年的寒假假期第一日上午十时将于×1从其居住处接走并于第七日下午三时之前送回;可于每年的暑假假期第一日上午十时将于×1从其居住处接走并于第七日下午三时前送回;张×对于×的探望予以协助配合;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于×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与张×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育有一女于×1,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于×1由张×抚育,生效判决中未就于×对于×1的探望权进行处理。

原审庭审中,于×表示张×提到的房屋是没有装修的毛坯房,厕所的下水、电线等都没安装,无法居住,且其与张×矛盾很深亦无法共同居住生活,故其不同意张×提出的探望方式。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于×与张×离婚后,婚生女于×1由张×抚养。但该判决中并未就于×对于×1的探望权进行处理。张×拒绝于×探望于×1,影响了于×与于×1之间的父女亲情。现于×与张×就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协商不一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于×主张的探望权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于×行使探望权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度。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张弘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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