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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才某某诉被告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玛民初字第38号
案由: 离婚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7-06
案件内容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玛民初字第38号

当事人:

原告:才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海军,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看本才让,甘南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克仁,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才某某诉被告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由于双方缺乏一定程度的了解,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是一个爱慕虚荣的人,每逢假期,便会要求原告陪其外出消费,出于对被告的爱护,原告无数次的答应了被告的无理要求,由于原、被告都是一般国家干部,经济能力有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要再如此消费,这个家已经负担不起,被告却不听原告劝说,并且要求原告借高利贷来满足高消费欲望,对高消费所产生的高额债务不管不顾,并对原告以离婚相逼,结婚近一年半时间,被告未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不务正业,有赌博的嗜好,超现实的消费。如今原、被告已经是身负巨额债务,债务高达83.1543万元,无奈于2015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将位于碌曲县腾巴小区四号楼二单元602室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用来偿还债务。巨额的债务令原告身心疲惫、苦不堪言。现起诉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58.1543万元共同承担。依法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属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才某某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纯属捏造,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真相。结婚之前2013年3月才某某从拉某某手中借款20000元扣去高利贷4000元实际借款16000元,当时我给才某某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连续支付三个月,后才某某又从另外一个朋友手中借款40000元还清了拉某某的借款。婚后又陆续从他人手中借款275330元,这些债务的借条上都有我的签字,其他债务都是才某某一个人所借,我不予认可,应当由才某某一个人自行承担偿还债务,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在2015年10月10日我到单位上班至今未回家。过后才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自从我和才某某结婚以后,才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我到处借款,所有款项去向不明,但我采取忍让,克制的态度和才某某全家一起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也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玛曲县格萨尔黄金公司选矿厂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是玛曲县选矿厂职工;4、借条17份,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5、甘南藏族自治州廉租住户共有产权配售合同两份,以证明将两份合同抵押借款;6、中国工商银行被告道某某现金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玛曲县赛日隆小区8号楼2单元的房屋首付款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道某某向法庭提供一段录音,以证明借拉某某的款已还清。

另在开庭前原告口头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将被告道某某婚前贷款购买的玛曲县赛日隆小区8号楼2单元的房屋首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于2014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在生活消费上,俩人的观念一样,超前消费,大手大脚超双方能力外借高利贷消费,在结婚一年半时间里,夫妻双方已负债累累,导致夫妻双方为借款之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才某某起诉到甘南州碌曲县法院要求离婚,并共同承担所剩债务58.1543万元。后被告道某某提出管辖异议,将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移送到甘南州玛曲县法院审理。在开庭前原告才某某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将被告道某某婚前贷款购买的玛曲县赛日隆小区8号楼2单元的房屋首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监督,不必花钱的地方尽量不花,相互沟通,省吃俭用,努力把所欠债务还清,使家庭生活趋于正常,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掉彼此大手大脚的习惯,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债务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才某某与被告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宁海忠

审判员得吉草

审判员李惠芳

书记员:

书记员独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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