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5民初370号
当事人:
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金贸大厦)**,注册号331100000003805。
法定代表人:陈春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晓伟,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追偿权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晓伟支付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81615.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毛晓伟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晓伟名下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由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当日,被告毛晓伟使用上述信用额度,分期资金金额2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46%,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3650元,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分期资金、利息等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此后,被告毛晓伟支付了部分分期资金、手续费及利息。2017年3月8日,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分期资金81615.51元。之后,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毛晓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晓伟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1615.51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毛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吕圣文
书记员:
书记员洪丽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