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濂溪区宏昌装饰部与吴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赣0402民初1665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5
案件内容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02民初1665号

当事人:

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新开瑞型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2MA3628NP15。

经营者:胡可,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男,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0941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杰,男,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2010205732。

被告:吴志强,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诉被告吴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经营者胡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货款76160元并相应利息(以76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5月12日起直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因业务往来而相识。2019年11月起,被告与原告就买卖装饰材料达成口头协议,先供装饰材料后结算。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也结算了部分货款,但大多装饰材料款未付。故2020年1月14日被告吴志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宏昌装饰货款81160元整。从1月15日起每天壹万整,到1月23日为止。欠款人:吴志强3604281989××××××××2020年1月14日签。”被告出具欠条后,但并未按期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仅2020年5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剩余装饰材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诿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吴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应诉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开始陆陆续续向被告吴志强供应装饰材料,期间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装饰材料货款。202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57××××0075今欠宏昌装饰货款81160元整。从1月15日起每天壹万整,到1月23日为止。欠款人:吴志强3604281989××××××××2020年1月14日签。此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装饰材料款,剩余装饰材料款未按期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3张(手机原始载体出示)、送货单据原件18张等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与被告吴志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了装饰材料,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76160元(81160元-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1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未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从1月15日起每天壹万整,到1月23日为止。”而被告在2020年5月11日支付了5000元后,剩余货款均未按时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逾期付款利息可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1.79元(利息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76160元×6%÷365天×92天,剩余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志强所欠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货款7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1.79元(剩余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共计77311.79元,限被告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濂溪区宏昌装饰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吴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雪娟

书记员:

书记员俞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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