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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俊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新0109民初319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2-09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3191号

当事人:

原告:闻俊,男,1977年9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古牧地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甘彦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彦海,男,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彦海,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

审理经过:

原告闻俊与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房地产公司)、甘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强、王泽,被告甘彦海并作为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2.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8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7,600元;4.请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3.5%/月。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已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被告二的银行卡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8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3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甘彦海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有意义,原告应当主张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过高。

原告闻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用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荆公馆9号楼1层商提供借款担保,但未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5%借款利息。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承诺全部本金和借款利息于2014年12月24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否则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支付日利率3.5%违约金。被告甘彦海在上述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3,630,000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延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基于借款本金3,630,000元月利率3.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甘彦海,案外人刘馨、新疆星湖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3.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2018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现给原告借款3,00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2,88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4日前还清。被告甘彦海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约定担保期限3年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日向借款3,000,000元转账于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被告甘彦海的银行账户上。

5.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关于发布《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及计算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一、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甘彦海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二、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甘彦海对律师费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借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月利率2%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基于借款金额3,000,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3,180,000元(3,000,000×2%/月×53个月),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还款担保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被告甘彦海对因追索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甘彦海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虽庭审中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甘彦海辩解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所收费知道标准》的通知,上述证据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可以认定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担保协议书中,被告甘彦海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甘彦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3年,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被告甘彦海的保证期限,故被告甘彦海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内向被告彦海房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闻俊返还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闻俊支付借款利息3,180,000元(3000000×2%/月×53个月);

三、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甘彦海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内向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6.60元(由原告闻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胡景民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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