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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怀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渝0116民初248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9-02
案件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2489号

当事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均,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王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1 163.7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1067.06元(以91 1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44%计算,已扣除已收取的利息66.21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费(从2020年9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被告支付律师费2434元;5.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00 000元的抵押贷款用于其新购房屋的装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6.44%的固定利率,还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逾期。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然而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催收置之不理。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王怀均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年利率24%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承担贷款利息,不应再承担滞纳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被告王怀均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申请贷款100 000元;并签署《“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贷款利率为:每月应还利息=贷款余额×日利率×每月实际天数。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6.44%。贷款逾期未还的,请按短信提示向还款帐户存入还款资金进行偿还。公司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2020年3月25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王怀均(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签订《【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20年消借第0304007202号),主要约定:“第三条 产品使用……4.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借款期限36月,预计从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第四条 抵押担保 1.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即本合约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物的信息如下:抵押物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X号卢山金江港湾X幢X号,房地产权证编号渝X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号,建筑面积79.89平方米,抵押物价值543 252元,抵押物类型住房。2.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抵押担保范围: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9.抵押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5)乙方或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五条贷款用途 本合约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装修……第六条 利率和费用 1.乙方申请消费金融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本合约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2.甲方有权针对乙方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3.消费金融贷款按照乙方贷款金额按日计息。4.甲方批准贷款后,该笔贷款可划入乙方配套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帐户或乙方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帐户。5.甲方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等(以下称“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如下:如客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包括被中银消费金融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5‰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七条 贷款发放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约项下贷款发放条件按照以下第(2)项执行……(2)甲方收到房屋抵押登记机构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①甲方为第一抵押权人;②甲方为第二抵押权人,且第一抵押权人为商业银行;③甲方为第二抵押权人,且商业银行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或住房公积金中心)共同为第一抵押权人。按照上述第(2)项约定放款时……甲方为第二抵押权人的,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6.44%。2.乙方符合本条第1款约定条件的,甲方将款项直接发放至乙方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略)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第八条 还款方式 2.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1)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消费金融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等额本息方式。……②等额本息方式是指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乙方使用第②种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经确认,不可变更。第十条 贷款违约责任 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货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乙方违约时,甲方将自动在乙方账户中以上浮后利率进行自动扣款),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7)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甲乙丙三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三方均同意采用以下第(2)种争议解决方式……(2)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

2020年3月25日,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X号卢山金江港湾X幢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渝X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

2020年3月27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怀均放款100 000元。被告王怀均贷款后,按约偿还了部分本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9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91 163.8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66.21元后,尚欠利息1067.06元。2020年12月4日、21日,被告王怀均共偿还贷款本金10 000.08元,尚欠贷款本金81 163.72元。

另查明,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与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并向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34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 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1 163.72元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欠付利息1067.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020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费,虽然《“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中载明“公司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但该标准不明确,且双方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并未对滞纳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怀均支付滞纳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怀均应按年利率16.4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年利率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434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原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实际产生律师费243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34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律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X号卢山金江港湾X幢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渝X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号]为上述贷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案涉抵押房屋在抵押价值范围内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怀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1 163.72元;

二、被告王怀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67.06元,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6.44%计算);

三、被告王怀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434元;

四、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怀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滨江大道东段X号卢山金江港湾X幢X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渝X江津区不动产权第X号]在抵押价值范围内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怀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被告王怀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茗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荣苹

书记员杨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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