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5刑初5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春,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2019年8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慧敏,女,1994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家恒,曾用名李加恒,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同年3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俊亚,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一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范超、范志猛以北京红石信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北京万创网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夏柏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银河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和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天成公司”)等相关企业组成一个集团,该集团在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滨海平台”)注册了北京中和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青岛聚势众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会员单位,雇佣员工诱骗被害人出资炒邮币卡电子盘,雇佣操盘手人为操纵邮币卡价格的涨跌,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资金。
1.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陈红春任中和天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期间陈红春伙同同组业务员张**(已判刑)、张重庆(已判刑)等人诱骗被害人薛某、王某、徐某炒邮币卡电子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大盘停盘,上述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106487.96元。陈红春参与诈骗期间,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共计106487.96元。
2.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丁慧敏任中和天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期间丁慧敏伙同同组业务员张**诱骗被害人薛某炒邮币卡电子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大盘停盘,上述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51423.3元。丁慧敏参与诈骗期间,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共计51423.3元。
3.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家恒任中和天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期间李家恒在微信上冒充“白富美”伙同组长李岩(已判刑)诱骗被害人孙浩炒邮币卡电子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大盘停盘,上述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37219.2元。李家恒参与诈骗期间,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共计37219.2元。
4.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耿俊亚任中和天成公司市场部业务员,期间耿俊亚伙同同组业务员张重庆等人诱骗被害人王某、徐某炒邮币卡电子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大盘停盘,上述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55064.66元。耿俊亚参与诈骗期间,被害人确认实际损失共计55064.66元。
另查明,(1)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陈红春21059.9元,丁慧敏13516元,李家恒9271元,耿俊亚2965元。
(2)在侦查阶段,陈红春退缴10000元,耿俊亚退缴3000元,丁慧敏退缴10000元,李家恒退缴5000元。
(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红春退缴11059.9元,丁慧敏退缴3516元,李家恒退缴427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的供述,同案犯李岩、张**、张重庆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王某、薛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工资单,《新人成长计划》,花名册,业绩统计表,微信统计表,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平明会鉴审字(2019)第5-3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退赃票据等证据,认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参与犯罪集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陈红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丁慧敏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李家恒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耿俊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参与犯罪集团,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作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陈红春、丁慧敏、耿俊亚在任职业务员期间自身均没有开发过客户,且当庭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均减轻处罚,同时结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公诉机关关于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各被告人均系从犯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红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丁慧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李家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耿俊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四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五、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耿俊亚违法所得共计27965元,由侦查机关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六、被告人陈红春、丁慧敏、李家恒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1059.9元、3516元、4271元,以上共计18846.9元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培森
人民陪审员叶阳浩
人民陪审员赵坤迎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冰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