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4851号
当事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台商大厦*单元办公3008、3009、3010、3011、3012号房。
负责人:孔繁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富康,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身份证号码:441************41X。
审理经过:
原告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87.74元以及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10736.55元、违约金799.02元、分期手续费0元,其他费用共计12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用卡无忧服务费、信用保障服务费、挂失手续费、年费等),以上各项欠款总金额为22535.31元,后续利息按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为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10987.74元以及计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10736.55元,后续利息按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卡号:521**********940。
二、尚欠金额:暂计至2019年11月5日,本金10987.74元,利息10736.55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及义务,其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富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987.74元;
二、被告黄富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支付利息(利息对欠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利息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欠款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富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田野
书记员:
书记员袁沛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