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4民初1741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刘昊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信发,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张义,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刘媛,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信发、张义、刘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李信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66876.7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张义、刘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义、刘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李信发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信发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3.65‰,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信发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信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义、刘媛亦未予以代偿,截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6876.7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信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66876.7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义、刘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义、刘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信发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李信发、张义、刘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金艺
代理审判员陈姗姗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书记员:
代书记员苏张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