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9民初799号
当事人:
原告洪东富,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康诚(特别授权),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5楼1504室。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东富与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康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东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与被告签订飞山商务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飞山商务大厦第2栋2楼房号为3628号住房一套。2006年6月14日交购房金10000元,2006年6月29日交购房金74496元,共计交购房金8449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被告违约跑路后,经县政府多次协调,原告才住进了新房,但楼梯、下水道等附属工程均由原告自行解决。事隔多年,被告仍然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洪东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商品房售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的情况;
3、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交购房款84496元的情况;
4、公证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提存剩余房款及相关费用10071元的情况。
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了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材料。
本院对原告洪东富提交证据进行了庭审审核,并就有关证据和事实进行了质询,确认原告洪东富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真实、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9日,原告洪东富与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售房协议》,原告洪东富购买了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款为91462元,另加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4829元、水电安装费1180元、房屋维修基金1925元,合计总房款为99396元。协议约定:签定协议时,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85%,即人民币84496元,总房款余额15%即人民币14900元在办理好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必须于2006年12月30日前把现房交于买受人,同时办理已交付了产权证费用的购房户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洪东富按约定于协议签订时共支付了85%的购房款84496元,2020年10月19日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证处提存剩余房款及相关费用10071元(产权办证费用除外)。但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涉案房屋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在当地政府部门协调下,原告洪东富住进了涉案商品房。至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为原告洪东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洪东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6日,法定代表人陈勇杰(已于2019年9月11日病故),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经营销售,该公司因歇业,于2016年6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被告与本案原告所签订的涉案《商品房售房协议》,虽然原告在起诉时,被告因歇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但至今企业法人未被注销登记,法人并未归于消灭,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律规定上的依据,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被告适格,是否应为原告履行办证义务问题。原告与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售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依约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为原告洪东富办理产权证。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洪东富要求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洪东富办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中路飞山商务大楼第2栋3单元3628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广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贺小凤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珊珊
书记员杨泾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