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11民初9591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99025234,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商动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70926J,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高新区火炬工业园。
主要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山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0.50元,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6223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400元,以上共计1021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为17名物业人员投保,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9日0时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为被保险人。2016年3月16日0时起,经原告申请,被告作出批单,删除了部分人员、增加了部分人员,增加的人员包括职工谢秋玲。2016年7月28日,谢秋玲摔伤,2017年8月7日,任城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诉讼,任城区法院支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谢秋玲要求赔偿,任城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62230元、医疗费2680.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400元,另外原告还为谢秋玲支付医疗费1810.10元。被告先以谢秋玲属于患病不属于工伤为由拒绝赔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保险人未向该工作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山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谢秋玲之间的诉讼,尚未终结,山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赔偿,其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
书记员朱浩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