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64号
当事人:
原告张晔,女,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浩人、齐钰。
被告袁立新,男,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晔与被告袁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浩人、齐钰及被告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私自使用原告的广大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013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消费本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管辖地为高新区人民法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承认,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立新辩称,未私自使用原告信用卡,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并不准确。201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曾进行过一次还款,数额是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分手时原告的信用卡欠了人民币40,000多元,原、被告当时商定该笔欠款由被告偿还,所以被告于2013年4月还款人民币30,000元,还剩人民币10,000多没有还。被告在五爱街的光大银行还款人民币30,000元,但当时银行出具的小票被告现在找不到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持有原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此后两人分手,约定此前该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由被告偿还。2013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袁立新欠张晔光大银行叁万元整,4月1日还款,如不还款双方约定向高新区法院起诉”,上有被告袁立新签名。被告称2013年4月10日左右曾进行过一次还款,还款数额是人民币3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明细中2013年4月该卡仅有一次还款记录,数额为人民币7,050元。该明细中还显示,2013年3月4日,有过一次还款记录,数额为人民币27,200元。此后,被告改称,该人民币27,200元系其偿还,并非人民币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分手时被告承诺对原告名下信用卡中欠付款项中的人民币30,000元予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虽然该笔欠款最终应还给光大银行,但该信用卡系原告名下,此卡的交易款项均需原告偿还给银行,银行会向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等法律责任,现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也没有被告声称的还款记录,故对被告的抗辩,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卡明细中的还款均应系原告自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从银行明细中也未体现存在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晔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袁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沙
书记员:
书记员王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