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刑初56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天宁区。曾因扰乱公共场合秩序于2006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妨害民事诉讼于2011年1月13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常州市离宫路常州第四制药厂门口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民警依法至现场处置,因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检测,民警张某、管某、丁某、潘某等四人到达现场增援,被告人徐某某仍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增援民警即将被告人徐某某带上警车,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途中,被告人徐某某在警车内剧烈晃动身体,影响行车安全,民警张某遂将其摁在大腿上予以控制,被告人徐某某将民警张某右大腿内侧咬伤。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常州市离宫路常州第四制药厂门口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民警依法至现场处置,因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检测,民警张某、管某、丁某、潘某等四人到达现场增援,被告人徐某某仍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增援民警即将被告人徐某某带上警车,前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途中,被告人徐某某在警车内剧烈晃动身体,影响行车安全,民警张某遂将其摁在大腿上予以控制,被告人徐某某将民警张某右大腿内侧咬伤。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妨害公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管云飞、丁某和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3)天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朱兆林
人民陪审员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潘敏坚
书记员:
书记员阮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