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民初2725号
当事人:
原告:张标,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安徽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长丰,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3491525M。
负责人:沈家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肖肖,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标与被告吕长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马肖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元、误工费5632元、护理费36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08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吕长丰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沟镇土山村南路段违规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被超越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张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张持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长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持书无责任。吕长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其中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实际住院为3天,原告出院医嘱中午加强营养,主张“三期”无事实依据。伤残评定过早,伤口愈合未满六个月,尚在恢复期。不符合鉴定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交通费和车损无票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吕长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吕长丰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沟镇土山村南路段违规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被超越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张持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张持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长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持书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额部)、多发皮肤擦伤等,共住4天,花去医疗费2293.11元。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定期换药、按时拆线等。
2018年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面部损伤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1700元。
吕长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灵璧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吕长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吕长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吕长丰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吕长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还有剩余的部分,由吕长丰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计算;
2、误工费375.4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3.87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天,即4×93.87=375.48元;
3、护理费486.08元。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安徽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天,即4×121.52=486.08元;
4、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及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4×30=120元;
6、残疾赔偿金2551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5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12758×20×10%=2551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
8、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确定赔偿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由于鉴定意见被本院部分采纳,相应鉴定费1700元应当合理扣减,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
9、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290.56元。
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77.5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合计为36290.56元。
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吕长丰赔偿。
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该意见依据的是行业准则(规范),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综合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不能证明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嘉善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长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标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36290.56元;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标,或者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张标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张标负担157元,被告吕长丰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亢电中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山淇
书记员姚玉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