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2975号
当事人:
原告:黎颖茂,女,1985年3月3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被告:陆志英,女,1978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审理经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5月14日
开庭时间:2018年10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黎颖茂:本人到庭
被告陆志英:未到庭(开庭传票送达时间:2018年7月27日公告)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7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58400元,具体交付:1.2014年12月20日转账交付48500元;2.2015年1月13日转账交付50000元;3.2015年1月13日现金分别交付37300元(卡取)和4200元(手头现金);4.2015年2月6日转账交付48500元;5.2015年3月27日转账交付47200元;6.2015年4月3日转账交付10000元;7.2015年4月29日现金交付12700元(卡取)。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至今仍有207400元未归还。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被告借原告借款140000元,包括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48500元,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及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37300元及4200元。之后原告催被告还款及补写借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陆志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陆志英向原告黎颖茂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黎颖茂现金人民币拾肆万圆整(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到期如需续借,经双方商定。提前支取,事先告知。借款人:陆志英。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1.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500元;2.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3.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8500元;4.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7200元;5.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取现37300元、2015年4月29日取现1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借条》、《银行流水》为证,证实原、被告有借款合意且原告有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合计的借款本金为258400元,被告已偿还51000元,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7400元。1.《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40000元,原告陈述该借款包括:2014年12月20日转账的48500元、2015年1月13日转账的50000元及2015年1月13日的现金37300元及现金4200元。本院认为,《银行流水》直接证实原告转账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原告陈述与《银行流水》的取款相互应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转账48500元、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转账47200元、2015年4月3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亦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抗辩及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转款系借款。3.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12700元给被告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当日取款的流水,仅有取款流水并不能证实原、被告有借款合意及原告系将款项交付被告。原告对其主张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245700元(140000元+48500元+47200元+10000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51000元,剩余1947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并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4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逾期利息为:以19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志英向原告黎颖茂归还借款194700元;
二、被告陆志英向原告黎颖茂支付利息(以19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12元(原告黎颖茂已预交),由原告黎颖茂负担270元,由被告陆志英负担414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陆志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杨园园
书记员:
书记员黄丁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