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753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
主要负责人:闫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马晓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马晓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晓涛向农行河东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计11266.5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诉讼费由马晓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农行河东支行依据马晓涛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马晓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马晓涛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元,在农行河东支行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马晓涛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逾期还款违约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河东支行如约履行合同,马晓涛依约至指定接收网点领取信用卡(卡号:62×××48),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5月13日,欠农行河东支行人民币账户本金10198.57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等1068元,合计11266.57元,故成讼。
马晓涛未作答辩。
农行河东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马晓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晓涛的主体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证明农行河东支行、马晓涛双方就申办信用卡达成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交易历史记录,证明马晓涛截至2019年5月13日尚欠农行河东支行透支本金10198.57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1068元,合计11266.57元。
经对农行河东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马晓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马晓涛向农行河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马晓涛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外的其他透支交易,马晓涛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账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56天;马晓涛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马晓涛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马晓涛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农行河东支行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马晓涛取得信用卡后一直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9年5月13日,马晓涛尚欠农行河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198.57元、利息77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8.9元,合计11266.57元,现该卡已被冻结。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河东支行、马晓涛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农行河东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马晓涛在使用此卡消费后未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农行河东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马晓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支付截至2019年5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0198.57元、利息77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8.9元,合计11266.57元及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他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马晓涛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马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李明
书记员:
法官助理苏可欣
书记员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