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479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露,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诚大道302号融汇大厦505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35号304A1房。
负责人:欧阳金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5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礼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凤,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露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徐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条件成立。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权只能由用人单位行使,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受理后,广州市华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向徐露发出各种各样的通知企图达到合同未解除的目的,本案应审查劳动者是否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及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期间各式各样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徐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员:
审判长梁咏蜀
审判员赵爱民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
书记员任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