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04民初1197号
当事人:
原告:黄志平。
委托代理人:陈有西、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渊。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28号。
负责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炳生,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宁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南村村大岙工业区期工业地块)。
法定代表人:俞康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东响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
法定代表人:俞威琪,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志平为与被告陈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宁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东响钢铁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陈渊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在甬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中列为集资诈骗罪情节,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志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勤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剑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