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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张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311刑初26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3-06
案件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刑初2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铃,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铃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至8月间,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水榭春天、云某区如家酒店、经济开发区金色年华等工地宿舍,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多次盗窃被害人张某、刘某1等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21000余元,并将部分被盗手机出售给刘某2(另案处理),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云龙区区政府东侧如家酒店工地宿舍,盗窃被害人刘某1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320元。

2.2017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水榭春天工地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近800元。

3.201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鼓楼区煌庭棕榈湾附近工地,盗窃被害人房某现金350元、盗窃被害人马某现金450元。

4.201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小区工地,盗窃被害人金攀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

5.201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金色年华二期工地,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1420元,盗窃被害人邓某现金960元。

6.201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水榭春天工地,盗窃被害人黄某现金550元。

7.201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小区附近工地,盗窃被害人李某1、冯某现金共1000余元。

8.2017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滨湖新天地大张烙馍村店内,盗窃被害人唐某金色“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一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770元。

9.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云某区香榭兰亭幼儿园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3金色“OPPO”牌A59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周某成金色“乐视”牌1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被害人阳某均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2现金495元、被害人王某1现金870元。经认定,被盗“OPPO”牌A59型手机价值820元、“乐视”手机价值300元、“苹果”手机价值1510元、“OPPO”牌R9S型手机价值1730元。

10.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荣盛华泰工地,盗窃被害人王某2现金700元,盗窃被害人温贵宾粉色“OPPO”牌R11型手机一部,并以17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2。经认定,该手机价值268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1.2017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铃在徐州市泉山区芙蓉火锅城店内,盗窃被害人卢某1现金200余元、被害人卢某2现金140余元、被害人东某红色“OPPO”牌R11t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4武银色“VIVO”牌X6PLUSA型手机一部,并以1900元价格将该两部手机出售给刘某2。经认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770元、“VIVO”手机价值930元。该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部分被盗手机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盗手机购买凭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铃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铃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黎方

书记员:

书记员张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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