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8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
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唐××。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49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
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王×
×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
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关大桥北侧地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
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户籍化管理编号
:n032185)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
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
投案。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
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
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一方亲属达成赔偿协
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所得款归被害人一方所有外,再由被告人
王某补偿给被害人一方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一方亲属对被
告人王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
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
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刘乙陈某某的
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
场照片;监控资料播放确认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
证明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某物鉴(尸)字(2013)
1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某交直二认字(2013)第
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缴款单;领条;交通事故调解
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
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
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
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法院对被告
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
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造
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
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
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
书记员傅晓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