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金东刑初字第286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东刑初字第286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

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唐××。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249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

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

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王×

×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金东区环城东

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东关大桥北侧地段时,与由西往东行驶

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辆户籍化管理编号

:n032185)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

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

投案。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

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

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一方亲属达成赔偿协

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所得款归被害人一方所有外,再由被告人

王某补偿给被害人一方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一方亲属对被

告人王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某

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

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刘乙陈某某的

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

场照片;监控资料播放确认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

证明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某物鉴(尸)字(2013)

1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某交直二认字(2013)第

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缴款单;领条;交通事故调解

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

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

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

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

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法院对被告

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

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造

成的后果、民事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

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

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周肖兵

书记员:

书记员傅晓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