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刑执字第2163号
当事人:
罪犯郝丰源,又名郝茜林,曾用名郝晓辉,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
审理经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丰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滨中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郝丰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丰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郝丰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郝丰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郝丰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浩正
审判员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邹玉凤
书记员:
书记员朱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