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83民初2062号
当事人:
原告:李朋千,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扎兰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俊生,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朋千与被告王俊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被告王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属于原告承包土地1500平方米;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安置款16000元;3、赔偿损失7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承包土地29亩,承包期至2028年,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5月28日,被告毁种原告承包地26垅,约三亩。被告认为被毁种土地为其所有,但事实是被告的土地经过村里研究决定于1998年收回推沟推坝,与原告无关,被告属于私自侵占原告承包地。2010年6月8日,村委会找到原、被告,协商解决土地纠纷,条件为原告给被告1500平方米土地和16000元,否则,村里便不给原告征收土地安置协议,原告就不能领取征收土地安置费,原告被逼无奈,不得不同意被告的条件。但原告并不同意此次调解,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俊生辩称,原告属于无理缠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诉争土地1500平方米是被告依法拥有的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耕地,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发包方高台子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二、原告以高台子村原主任尹艳生的个人证言为依据,强行主张诉争地块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98年为解决水患,在被告不在的情况下,村委会决定占用被告土地推坝挡水,事后理应物归原主,原告强占被告耕地才是非法占用。三、正是由于原告非法占用拒不返还诉争土地及涉及征收补偿问题无法解决,2010年5月7日和6月8日,由村书记、主任等主持双方和其他相关争议六方进行了调解,同时进行了实地测量确认。依据调解笔录和达成的调解协议"李朋千与王俊生土地纠纷方案",原告认可诉争耕地22根垄(1500平方米)退给被告,并给付被告在内的共计8家土地征收补偿款每家2000元,共计16000元,除此之外各方再无争议,不准反悔。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在时隔6年对协议反悔,原告既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更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有耕地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国有耕地租赁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图描,图描内容无法认定是发证机关所为,故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尹艳生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第一轮承包的1.5亩土地被村里推坝,不在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将给付原告的推坝费100元收回地也不要了,被告对该收据不认可,但承认收回推坝费100元,理由是村里推坝,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回100元,故对被告收回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收据中八根短垄归原告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22根垄无关,故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丈量原告门前土地记录,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又不认可,故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推坝推沟平面图,因该证据为原告绘画,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取款凭条、高台子村委会的说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取得补偿款和实际取得的补偿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取得16000元补偿款,故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2010年5月7日高台子村委会调解记录、2010年6月8日李朋千与王俊生土地纠纷方案、2011年6月30日高台子村委会证明、及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高台子村委会调解记录、李朋千与王俊生土地纠纷方案,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认为村委会偏袒被告,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村委会组织下,经协商达成了土地纠纷方案,故予以认定。8、被告申请杜长山、尹艳梅出庭证言,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调解方案原告是被迫签的字。以上证人证言客观地证实了,原被告对土地纠纷及补偿款事宜,在村委会组织调解下,达成了调解方案,并实际对争议土地进行了丈量,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扎兰屯市高台子办事处高台子村村民,原被告在三组二姜门前的耕地相邻。2010年4月22日,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与被告等8户对补偿款产生争议,原被告的土地也有争议,高台子村委会于2010年5月7日和6月7日对原告与被告等8户进行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8日达成土地纠纷方案,即李朋千在二姜门前土地给王俊生22垅(到新栽树之垅)从北往南22垅(1500平方米),现王俊生同意,由村委会现场丈量,双方认可,不准反悔;李朋千从补偿款中给8户16000元,李朋千其余土地与王俊生等8户无任何关系,原告李朋千、村委会领导杜长山、尹艳梅在纠纷方案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之后原告反悔,原被告对22垅土地(1500平方米)互相抢种。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经村委会多人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土地纠纷方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是被迫签字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1500平方米,返还补偿款16000元,赔偿损失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杜树桐
审判员孙继信
人民陪审员王俊杰
书记员:
书记员倪志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