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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袁爱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皖12民终1105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9-10-30
案件内容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1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向阳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办公室阜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7992785B(1-1)。

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敏,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超,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口路立交桥东20米组织机构代码72554250-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居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阜阳市颍**颍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飞,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审被告:郭立业,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阳市颍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爱敏、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居委会)、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向阳街道办)、郭立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水公司上诉称:其与袁爱敏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无论是牛某还是袁爱敏均未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缴纳租金;一审法院认定袁爱敏财产损失为7548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火灾具体原因消防部门未能查实认定,起火点在郭立业房间内,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颍水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袁爱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袁爱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颍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牛某证明其是替袁爱敏签订的租赁协议;袁爱敏虽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但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存在零星物品与消防部门所列清单不一致,但不影响评估意见合法有效;颍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桃园居委会、向阳街道办均未答辩。

袁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颍水公司、桃园社区居委会、向阳街道办、郭立业共同承担袁爱敏财产损失107601.6元;2、案件诉讼费用、评估费用5600元由颍水公司、桃园社区居委会、向阳街道办、郭立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18日,颍水公司与牛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颍水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和谐农贸市场房屋,租赁给牛某作为营业使用,出租的22#商铺建筑面积为18㎡;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8640元/年,月租720元;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牛某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一年房租,以后每年租金均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为确保出租房屋设施完好以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牛某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交纳1000元作为保证金,待其退租后付清本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颍水公司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牛某;如因牛某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附属物品、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其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牛某对于出租房屋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转让、转借、抵押、联营或其他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如需转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重新签订合同;承租期内,由被盗、火灾等事故造成损失,及牛某人为造成事故,损害房屋的,由其负责。2015年9月18日,牛某交纳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8640元,颍水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8年7月20日1时08分,阜阳市颍东区消防大队接到支队指挥中心指令称:阜阳市颍东区和谐路农贸市场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郭立业23号、24号商铺、袁爱敏22号商铺等,以及部分商铺内装饰装修、室内物品等,无人员伤亡。2018年7月27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袁爱敏损失总计75484元。2018年8月4日,阜阳市颍东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对向阳街道办出具编号[2018]5号督办通知书,指出该市场存在以下问题:1、该市场未经消防审核、验收;2、属于住宿与生产存储经营合用场所至今未排查,未建立一户一档,未签订承诺书;3、多处商户存在拆迁户居住现象;4、部分商户电气线路私拉乱接;5、存在电瓶车违规充电现象。2018年8月9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出具阜东公(消)行罚决字[2018]第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颍水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颍水公司(和谐路农贸市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2018年8月17日,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出具阜东公消认字[2018]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郭立业的23号商铺内西侧楼梯下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证人牛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袁爱敏有事未能到场与颍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由其代袁爱敏在阜阳市颍东区和谐农贸市场签订合同,并代袁爱敏交付租赁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谁?二、案涉火灾事故导致袁爱敏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三、颍水公司、桃园社区居委会、向阳街道办、郭立业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证人牛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袁爱敏委托牛某与颍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涉及的当事人是颍水公司和袁爱敏、郭立业。因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颍水公司和袁爱敏。二、案涉火灾事故造成袁爱敏财产损失问题。袁爱敏提供的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袁爱敏在火灾发生后向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申报受损财产名称、数量、单价及已使用时间,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根据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作出的统计损失,为754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对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统计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袁爱敏委托安徽新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与袁爱敏在火灾发生后向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申报的财产名称、数量有部分不符合,故对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袁爱敏主张的评估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颍水公司、桃园社区居委会、向阳街道办、郭立业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颍水公司和袁爱敏,向阳街道办与桃园居委会非该租赁合同主体,其与袁爱敏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且袁爱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阳街道办与桃园居委会系商铺的所有者及颍水公司的管理者,故对袁爱敏陈述的该市场由向阳街道办交由桃园居委会具体管理、桃园居委会委托颍水公司进行实际日常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袁爱敏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立业作为23号商铺使用者,袁爱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袁爱敏要求其郭立业对火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颍水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管理者,由于火灾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袁爱敏主张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构成要求确定当事人责任有无及大小。《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本案依据当事人对火灾发生的过错程度是确定其各自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起火部位为郭立业的23号商铺内西侧楼梯下方,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袁爱敏将商铺作为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存放部分生活用品,扩大了火灾造成的损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颍水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出租的商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未定期检查消防安全,未及早发现,消除火灾隐患,故颍水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袁爱敏作为火灾受损害的使用人,将商铺作为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自身应负一定责任。颍水公司作为出租方,亦有保障租赁标的符合安全使用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应付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袁爱敏承担30%、颍水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袁爱敏损失总计75484元,扣除袁爱敏应自行承担的部分,颍水公司对袁爱敏的财产损失承担70%即52838.8元,向阳街道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颍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爱敏损失52838.8元;二、驳回袁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袁爱敏负担722元,由颍水公司负担5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是代表袁爱敏与颍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袁爱敏与颍水公司并无不当。颍水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管理者,且阜阳市颍东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出具的《督办通知书》中亦载明该市场存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等情况,故颍水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东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等证据认定袁爱敏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484元,由颍水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颍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阜阳市颍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宋戈琪

审判员叶茂林

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

书记员高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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