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翟彦军诉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40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01
案件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407号

当事人:

原告翟彦军,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马桂奇,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强。

委托代理人张小刚,该公司综合部主管。

审理经过:

原告翟彦军与被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奇,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翟彦军诉称,2015年1月29日20时40分许,原告进入被告厂区回宿舍,因出示证件较慢,被告公司当班警卫张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经第六师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为此在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肺破裂;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10元、误工费13601.75元、护理费90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3926.8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781.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张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属于原告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所要求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计算依据应当按照兵团标准。在刑事案件中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0余元。故被告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系被告昆仑公司保安,原告翟彦军系被告昆仑公司皮带工,2013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昆仑公司上班,2013年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月工资为3700元,2015年月工资为3700元。

2015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0二团被告公司1号岗亭值班时,该厂工人原告翟彦军酒后入厂,未携带出入证,张某某要求其出示出入证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翟彦军对其进行辱骂,张某某用拳、脚击打其面部、背部,用膝盖顶其胸、腹部,致翟彦军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第六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肺肺破裂、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颞部及顶部线样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出院1个月后复查胸部CT,按时换药2-3天/次,出院后1周后根据切口情况拆除余线;4、检测并控制血压,定期复查血常规及生化。经第六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翟彦军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肋骨骨折刺破左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4日,原告翟彦军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翟彦军胸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做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在刑事案件中,张某某赔偿原告翟彦军经济损失55000元。被告昆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1542.01元。

原告出院后,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用121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遭受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2246.9元(49668元÷365天×90天)、护理费8164.6元(49668元÷365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日)、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3926.8元(23214元×20年×31%),以上合计17102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病历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上班期间执行工作任务当中,因过错至原告翟彦军受伤,故被告昆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原告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应依法对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作出判决,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系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昆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为27096.5元(171023.3元-143926.8元),因张某某已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故被告昆仑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378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采用兵团标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审理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彦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8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翟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健

书记员:

书记员康凯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