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行终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爱宝,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恪,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民主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鲁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鲁岗镇鲁岗村。
法定代表人裴玉麟,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爱宝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封丘县政府)、封丘县鲁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岗镇政府)违法占地侵权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豫71行初2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爱宝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玲、杨恪,被上诉人封丘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龙、范好学,被上诉人鲁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爱宝原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占用时爱宝土地的行为违法,且本案诉讼费由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实施了违法占用时爱宝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时爱宝主张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实施了违法占地行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时爱宝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大功引黄调蓄工程项目在任寨村征地的事实,以及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在施工过程中的挖土、断电等行为对时爱宝土地的正常耕种产生了不利影响,不能证明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对时爱宝实施了违法占地行为,且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也否认对时爱宝土地占用的事实。综上,时爱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时爱宝的起诉。
时爱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征收对上诉人的土地实施了实际控制及占用行为,征收过程中对案涉土地进行断水、断电,为施工挖土等对上诉人土地进行破坏等行为均是被上诉人实施占地行为的体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土地实施占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被诉占地行为是被上诉人征收过程中将被征收土地收归政府控制,侵犯上诉人独立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能以案外人也就是施工方是否实际在案涉土地上施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因为征收侵占上诉人土地行为的依据。三、上诉人丧失了对土地的自由合法控制和使用权,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被被上诉人控制,施工单位什么时间施工只是工期问题,实际中政府施工可以随意对案涉土地进行取土等,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占用土地行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实施了本案被诉行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封丘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时爱宝起诉正确。二、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合法。三、被上诉人没有违法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应有的事实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鲁岗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占用其土地的行为,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的行为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征地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封丘县政府依法征用鲁岗镇任寨村土地,涉及村民160户,征地补偿款3369万元,已经拨付到账。上诉人等17户因征地补偿土地亩数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发生争议,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封丘县政府对没有异议的且已经领取补偿款农户的土地区域先期施工,对17户有异议村民的土地区域没有施工,根本没有占用上诉人等17户的一分土地。因此上诉人主张违法占地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时爱宝的原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占地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时爱宝应当对其主张的封丘县政府、鲁岗镇政府占用其土地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一审中时爱宝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大功引黄调蓄工程项目在任寨村征地的事实,以及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挖土、断电等行为对其土地的正常耕种产生了不利影响,并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占地行为,在二被上诉人也否认对时爱宝的土地实施占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时爱宝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根据二审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时爱宝等17户村民提起本案确认封丘县政府占地行为违法之诉的原因在于一是对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存在异议,认为补偿标准低;二是认为村委会公布的补偿土地亩数少于其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亩数,存在少补情况,所以拒领土地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固然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从诉讼目的、诉讼利益、诉讼成本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考虑,诉讼的合理性亦是法院和当事人均应慎重对待的问题。具体到本案而言,经庭审调查,封丘县政府实施征收涉案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公布实施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豫政〔2016〕48号)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标准进行补偿,且征地补偿款现已拨付至被征地村委会,在此情况下,如果待封丘县政府具体实施占地行为后再由时爱宝等17户村民提起与本案相同的确认违法之诉,显然不符合上述诉讼合理性原则,实无必要,故建议时爱宝等人就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息诉罢访,至于时爱宝等人认为村委会针对其被征收土地补偿的土地亩数不足的问题,则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其可通过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时爱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同仁
审判员于保林
审判员荆向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崔璐
书记员王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