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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梁长贵、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皖0103民初1026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0-16
案件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026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211号。

负责人:田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长贵,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3113937374。

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四牌楼支行)与被告梁长贵、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四牌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冯传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长贵、中安金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四牌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长贵立即清偿透支本息合计24593.93元(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之后透支利息及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梁长贵以其提供的福克斯牌CAF7180M48(车牌号码:川C×××××,车架号码:L 29)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被告中安金控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梁长贵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长贵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51206元用于购买汽车,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还款,共分36期还清;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对被告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梁长贵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安金控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梁长贵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梁长贵以福克斯牌CAF7180M48(车牌号码:川C×××××,车架号码:L 29)作为抵押,担保其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或处置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长贵透支了51206元,后自逾期还款日至2020年4月23日累计120天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梁长贵仍未能清偿透支款项本息。为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长贵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并要求以其提供的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且有权要求被告中安金控公司对被告梁长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20年4月23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本息24593.9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依合同约定付足应付款项和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

被告梁长贵、被告中安金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购车贷记卡用卡须知、担保承诺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信用卡交易明细、1520表电脑截图信息。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梁长贵就其司法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梁长贵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519.94元、利息1950.97元、违约金1821.7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梁长贵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长贵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梁长贵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安金控公司签署的《担保承诺函》亦为合法有效,应在物保范围之外尽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长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借款本金23519.94元、利息1950.97元、违约金1821.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对被告梁长贵所有的福克斯牌 (车牌号码:川C×××××,车架号码:LV 29)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长贵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元,由被告梁长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谢伟林

书记员:

书记员吴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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