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宏民二初字第10号
当事人:
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严,系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殡仪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毕泽信,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铁英,系辽阳市白塔区跃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殡仪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殡仪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严、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孙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已由被告验收并使用。截止2012年9月4日,经双方最后核实账目,被告共拖欠2,458,401.53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对此数额已确认且无异议。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58,401.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殡仪服务中心辩称:答辩人于1997年后陆续将修建道路排水、西八里公墓道路台阶石及围墙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2年8月工程全部结束,并经验收投入使用。2012年9月4日原告在未付工程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到答辩人处仅就双方帐面应收款及应付款数额进行了对帐,事后至诉讼前仍未主张债权索要欠款。据此,原告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后虽然与答辩人进行过对帐,但仅是核实帐目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告并没有明确的催收及答辩人也没有作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是答辩人对原债务继续履行的重新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殡仪服务中心自1997年起至2002年多次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市政公司为被告殡仪服务中心进行施工,工程项目为人民公墓的办公楼、道路、排水沟、台阶石、蓄水池等,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没有约定,最后一次工程竣工时间为2002年8月份,竣工后即交付被告殡仪服务中心。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在原告市政公司施工后对所有工程均已验收使用,其在每次工程中均曾给付原告市政公司部分款项,但对每个项目的工程款均未结清,被告殡仪服务中心账面记载累计欠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2,458,401.53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形成一份“对帐单”,原、被告双方分别加盖“财务专用章”,在该“对帐单”中载明“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至2012年9月4日账面应收殡仪服务中心余额2,458,401.53元,殡仪服务中心至2012年9月4日账面应付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余额2,458,401.53元”。原告市政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偿还所欠工程款2,458,401.53元。
另查,辽阳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为甲方与辽阳市宏大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12年9月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原告市政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资产及债务以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2012年3月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记载和披露的内容和数据为准”,“转让方式”为“整体承债式转让(整体出售)”。原告市政公司在改制后没有变更名称,于2012年10月17日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陈斌,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又查,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辽天亿会师专审字(2011)第105号“审计报告”,在该“审计报告”所附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截止日:2011年12月31日”,其中序号为20一栏为“殡仪中心”,在与其对应的“期末余额”、“调整后余额2010年6月30日”、“2011年12月31日”、“调整后余额”等项目栏均记载为2,458,401.53元。
再查,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2年3月5日出具辽利德资评报字(2012)第0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评估目的为“此次评估目的是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办理企业改制而涉及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在评估基准日所表明的市场价值做出公允反映”,评估范围和对象为“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拥有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评估基准日为“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资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主要根据与评估目的的实现日接近性原则”。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序号为20一栏为“殡仪中心”,在对应的“2010年6月30日账面数”、“2011年12月31日审计调整后数”、“评估值”等项目栏均记载为2,458,401.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市政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产权转让合同书、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营业执照、被告殡仪服务中心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市政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已对建设工程验收并使用,理应给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但一直未结清,致原告诉至本院。现被告殡仪服务中心提出原告市政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最后一次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2年8月,当即交付使用,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交付的时间即2002年8月,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2年8月,截止于2004年8月。2012年9月4日,被告殡仪服务中心与原告双方在原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对帐单”上盖章,该对账单上载明了原告市政公司应收款数额和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应付款数额,此“对帐单”中有“应收”和“应付”字样,应理解为有原告市政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被告殡仪服务中心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9月4日起重新起算,而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殡仪服务中心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了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阳市殡仪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辽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2,458,401.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7.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阳市殡仪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徐作英
代理审判员李岩
代理审判员付娇华
书记员:
书记员赵新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