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82民初2352号
当事人:
原告:谢雅国,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满,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谢跃鸿,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雅国与被告谢跃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谢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跃鸿立即偿还借款35.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月利率1.3%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3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5.2万元,约定月利率1.3%,并于2017年9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期满后谢跃鸿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如所请。
谢跃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虽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但其从2016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居住,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谢跃鸿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谢雅国是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谢雅国所在地,谢雅国住所地在晋江市,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谢跃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跃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蔡尚哲
书记员:
书记员王炜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