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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与关树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吉0122民初1142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12
案件内容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1142号

当事人: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韦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关树平,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树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周韦志、被告关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关树平在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长春市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8)第38号裁决书。对此裁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自2006年8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此前在其他企业工作期间是与其他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方利益。

关树平辩称:1.劳动争议仲裁未超仲裁时效,因为在2018年底被告才得知原告拟解散研究补偿方案时,先证实劳动合同之前的时段不算工龄。因此未超时效;2.我是2005年8月16日进的原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招聘的,之后同意成为员工,这些年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公司的福利待遇、年终奖、过年发的米面油等都有,过生日也发生日卡、还有采暖费,头几年是单领,后来是打到工资卡里,和其他员工都是一样的。2006年8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不知道外包公司承包事宜,自己与外包公司无关系。请求确认自是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合资公司最初的)《营业执照》。

证据二、长春华润啤酒有限公司更名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证明

证据三、外包合同书:证据一套(12份合同,4份公证书)。

证据四、原告向外包公司的外包付款凭证(798)张。

证据五、外包项目岗位考勤例表一张。

证据六、证明劳务外包事实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一套(13份),信息采集表都是其本人书写的。

原告以上证据意欲证明:原告系2001年10月31日成立,被告系外包单位派遣工人,原告是为派遣单位进行考勤、发放工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外包单位的事,被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为原告工作,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档案材料一套;

证据二、考勤记录

证据三、原告工会的《证明》;

证据四、员工花名册;

证据五、工资发放明细表;

证据六: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关于劳务工转为合同工的方案四份。

证据七、原告单位有关负责人的签字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单位的形成情况并证明原被告间自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有异议:被告系外包单位人员,原告是在为外包单位进行考勤,原告公会证明缺乏准确性,不能仅凭考勤、花名册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系2001年10月31日由长春金豪威士龙啤酒有限公司同华润创业啤酒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关树平2005年8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2006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由原告发放工资,接受原告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为原告单位工作。2019年3月,因原告公司去产能公司解散,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原告公司对员工经济补偿等事项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工作期间不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补偿,原告公会认为此行为严重损害职工利益,立即召开了第二十七次公会代表大会,并选出公会维权代表8人、仲裁诉讼代表人3人,聘请律师维护职工权益。经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8)第38号裁决书裁决: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关树平与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否认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系外包单位的派遣工,要求确认自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树平等290名劳动者是在得知原告公司解散并在2019年3月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无法得到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前的补偿,共同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系基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问题而发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被告的仲裁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历年来虽与外包公司签订了多份《业务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外包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按照所谓的“关于劳务工转为合同工的方案”标准进行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均存于原告处,对被告的工作时间、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均有所记载,被告自2005年8月16日起亦一直在为原告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公会组织对此亦予以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8月16日至签订劳动合同前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否认与外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系外包单位派遣工,原告所称对被告进行的考勤、工资发放等均是原告为外包单位所为一节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树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长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顾平

审判员郭聚毅

人民陪审员王业亮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瑞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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