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6942号
当事人:
原告陈桂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瑞广,宁城县职教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桂枝诉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枝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枝诉称,原告之夫王明东生前在原工作单位四龙中学工作期间,四龙中学向原告收取住房押金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8700元。2012年8月9日根据政府安排,四龙中学合并到被告处,同时原单位债权债务等由被告接收,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认可的接收范围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义务。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住房押金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8700元。
原告陈桂枝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宁城县职教中心与四龙中学接交书。证明原告之夫王明东生前在四龙中学工作期间,四龙中学向原告收取住房押金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8700元,2012年8月9日根据宁城县人民政府的安排,该学校已合并到被告单位,被告已将此债务接收,故被告有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
被告对债务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二、证明,原告之夫王明东已故,其子放弃继承遗产。
被告无异议。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辩称,关于住房押金问题,由于原告原工作单位的固定资产并未一并合并,依权责一致的原则,被告无偿还义务。关于借款及垫付款问题,已超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对以上债务,宁城县职教中心的资金来源是县政府拨款,所以宁城县职教中心也没有偿还的义务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王明东生前在四龙中学工作期间,四龙中学向原告收取住房押金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8700元,2012年8月9日根据宁城县人民政府的安排,该学校已合并到被告单位,被告已将此债务接收,上述债务未得到清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王明东生前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原工作单位以收取住房押金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等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原工作单位合并入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后,其债权、债务转入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应由宁城县职教中心承担。该债权上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权利我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桂枝人民币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城县职教中心负担并接给付原告陈桂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牧斯
书记员:
书记员韩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