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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容刑初字第130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0-30
案件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13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径口镇大胜村。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且超载货物的桂K98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容县容州镇城西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龙晶大酒店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桂K98x**号车行驶方向右边的龙晶花园小区路口横过街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某定罪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郑某森、许某贤、黎某勇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叫同车的郑某森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森的证言、破案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17076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谢明光

书记员:

书记员梁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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