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民初1534号
当事人:
原告:吴锡灵,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刘启华,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锡灵与被告刘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锡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启华支付劳务工资22800元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启华系经营室内装修的个体户,2017年9月,刘启华雇佣吴锡灵安装门窗,刘启华于2017年11月14日按约完成全部门窗的安装。2017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刘启华出具欠条一份。后刘启华未按约支付工资款项。
刘启华未作答辩。
吴锡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欠条,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刘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欠条有刘启华的签字,载明“欠吴锡灵安门工程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22800元),于2017年12月15日还清”,结合吴锡灵在庭审中关于陈启华在福州承包装修工程雇佣其安装门窗的陈述,能够证明刘启华雇佣吴锡灵安装门窗,结欠劳务工资2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刘启华雇佣吴锡灵安装门窗。2017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刘启华结欠吴锡灵劳务工资228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还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锡灵与刘启华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吴锡灵完成门窗安装工作后,刘启华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其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吴锡灵诉请刘启华支付劳务工资22800元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锡灵支付劳务工资22800元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黄家华
人民陪审员阮学松
人民陪审员汤海云
书记员:
书记员陈圆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