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刑初1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彬,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家住四川省资中县。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彬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彬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周小彬伙同张建共谋后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东路381号国龙花园小区X栋X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神鹰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小彬伙同张建、“四毛”、“青松娃”共谋后在本区龙泉航天北路丙区X栋X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钻豹”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小彬伙同张建(已判)、“四毛”(在逃)、“青松娃”(在逃)等人共谋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上抢项链,并由被告人周小彬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青松娃”,张建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四毛”前往同安街上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后张建、“四毛”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办锦绣路“水煮江湖”火锅店门口,由“四毛”下车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张建被抓获,被告人周小彬、“青松娃”、“四毛”逃离汇合后将所抢得的项链销赃并分赃耗用。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2705元。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邱某某的豪爵牌“钻豹”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小彬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辨认同案犯张建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购车凭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龙泉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小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小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彬与其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各自情节量刑。被告人周小彬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小彬利用机动车抢夺,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彬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小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小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小彬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270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安光荣
人民陪审员黄贤刚
人民陪审员何流
书记员:
书记员何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