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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嫦与黄彬黄洪刘妙玲黄兰黄平黄晓晓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粤0305民初3530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1-13
案件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3530号

当事人:

原告:黄玉嫦,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黄彬,男,193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黄洪,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刘某,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黄兰,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黄平,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黄晓晓,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黄子龙,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黄穗薇,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黄某,男,200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其母亲),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黄彬、刘某、黄兰、黄平、黄晓晓、黄子龙、黄穗薇、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玉嫦与被告黄彬、黄洪、刘某、黄兰、黄平、黄晓晓、黄子龙、黄穗薇、黄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嫦,被告黄洪(同时为其余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黄明淦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的约定合法有效;2、要求确认深圳蛇口雷公岭1栋60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黄明淦于198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7日登记离婚,深圳蛇口雷公岭1栋606号房屋是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证登记为共有)。原告与黄明淦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对于财产处理约定,黄明淦同意离婚后,深圳蛇口雷公岭1栋606号房屋(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上有原告与黄明淦的签名和手指捺印以及盖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离婚后黄明淦于1999年4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黄明淦婚生儿子黄子龙,女儿黄穗薇,均已成年。黄明淦父亲黄彬,母亲易惠如(于2009年1月31日死亡)。黄彬与易惠如婚生儿子黄洪、黄光(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黄明淦、黄平,女儿黄兰。黄光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婚生女儿黄晓晓(已成年),儿子黄某(未成年)。黄平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由于黄明淦已死亡,原告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办理深圳蛇口雷公岭1栋606号房屋的变更手续,需经法院确认原告与黄明淦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并判决深圳蛇口雷公岭1栋606号房屋(房地产证:深房地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才能办理房屋的变更手续。因本案所有被告人对黄明淦的房屋份额均涉及权利关系,故提出诉讼。

各被告共同答辩称,其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真实,并同意深圳蛇口雷公岭1栋606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明淦于1988年10月24日与深圳市人民政府蛇口区管理局签订《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深圳市蛇口工业七路雷公岭1栋606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于1998年6月11日核准登记至原告及黄明淦名下(深房地字第××号),产权各占50%,登记建筑面积为67.86平方米,登记价款为14332元。

1998年9月17日,原告与黄明淦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对涉案房产作了如下约定:“房产(福利房雷公岭宿舍1栋606房已付清全款)归女方所有,男方有权居住至1999年6月30日止”。

1999年4月16日,黄明淦因交通意外死亡。

原告提交的《证明》写明:黄光于2015年1月20日死亡,其妻为刘某,其子为黄某,其女为黄晓晓。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盖有东莞市莞城街道办事处北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写明:被告黄彬与易惠如系夫妻关系,易惠如于2009年1月31日因病死亡,两人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黄洪、黄光(已故)、黄兰、黄明淦(已故)、黄平。原告提交的(2017)粤莞东莞第00215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黄彬与易惠如系夫妻关系;黄洪、黄兰、黄平是易惠如的子女;刘某是易惠如的儿媳;黄晓晓、黄子龙、黄穗薇、黄某是易惠如的孙子女。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及其孩子居住使用,离婚当时未办理过户是因要补地价差价十几万元,现房产证需由绿本换成红本,涉案房产须过户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分别有《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法医检验证明书》、《证明》、《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公证书》、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于1998年6月11日核准登记至原告及黄明淦名下,原告与黄明淦于1998年9月17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明淦已于1999年4月16日因交通意外死亡,原告现依据上述《离婚协议》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现为绿本房产证,故各被告应同时配合原告黄玉嫦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证明的绿本转红本手续,并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因办理绿本转红本及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深圳市蛇口工业七路雷公岭1栋606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黄玉嫦所有;

二、被告黄彬、黄洪、刘某、黄兰、黄平、黄晓晓、黄子龙、黄穗薇、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黄玉嫦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证明的绿本转红本手续,并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黄玉嫦名下;因办理绿本转红本及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玉嫦负担。

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黎

书记员:

书记员黄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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