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刑初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8年11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日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7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8]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汪某在本县新安镇润景豪庭小区3幢一单元401室自己家中客厅内,容留沈某、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汪某在本县新安镇北环路上其苏G×××××轿车内,容留沈某、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9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汪某在本县新安镇奤二村附近路上其苏G×××××轿车内,容留沈某、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缪某、孟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解梅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腾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