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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沪0115刑初1060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30
案件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刑初1060号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8月3日生,汉族辩护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横沔老镇一家河南面馆内用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臧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蒋华

人民陪审员梅天红

书记员:

书记员陈姗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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