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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永峰与宫来宾、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皖1222民初263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5-28
案件内容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2637号

当事人:

原告:陶永峰,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皓,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来宾,男,汉族,1981年1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刘林,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陶永峰与被告宫来宾、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来宾、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宫来宾偿还原告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宫来宾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宫来宾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四万元不错,未约定利息和律师费。

被告刘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来宾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陶永峰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向陶永峰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圆整人民币,小写4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9年11月5日起,本人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圆,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341222198101××××。借款人:宫来宾。”同日,被告刘林在“借款人担保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以上宫来宾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位(为)上述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保证范围内借款本息及未能按期还款导致诉公(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身份证号:×××901X。担保人:刘林”。该“借据”与“借款人担保承诺书”在同一张纸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借款人担保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被告宫来宾答辩,本院对原高陶永峰与被告宫来宾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宫来宾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借款人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律师费属于保证范围内,但借据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在从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有超出担保范围之嫌,且借款人无需承担的义务反而要求担保人承担,对担保人存在不公之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担保承诺书中对被告刘林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期限,承诺书中约定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来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永峰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刘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来宾追偿;

三、驳回原告陶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陶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阮福全

书记员:

书记员孙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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