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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铭添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8)粤0606行初1372号
案由: 乡政府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03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06行初1372号

当事人:

原告胡铭添,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

法定代表人谭灿荣,镇长。

行政负责人梅兵。

委托代理人李伟群,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覃春曙,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乐,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银,该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胡铭添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坛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铭添,被告杏坛镇政府的负责人梅兵及委托代理人李伟群、覃春曙,被告顺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宇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杏坛镇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杏府复〔2018〕42号《杏坛镇人民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含附件高赞收地公证书(D17和D12+D9),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信息,经研究,该府同意公开上述申请,具体信息内容详见附件。另外,该地块政府已取得用地批文,且清场时当事人属于非法霸耕,相应的清场属于排除民事妨害的行为。

原告对《答复》不服,向被告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德区府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顺府行复〔2018〕4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杏坛镇政府作出的《答复》。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5日,因原告依法承包的杏坛镇高赞村鱼塘被杏坛镇政府非法征收及非法强行收回,故原告要求杏坛镇政府公开“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及高赞收地公证书(D17TD12+D9)地块征审批文件”的信息。事后,杏坛镇政府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答复》。原告认为,杏坛镇政府于2009年所谓的征收的鱼塘及耕地等,双方未就青苗费、附属物等财产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在争议维权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不存在霸耕等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秤鱼数量不予确认。同时,根据杏坛镇政府的描述,该地块分别为“高赞收地公证书(D17TD12+D9)”所确认的地块,但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地块的征地审批文件。若有该文件,应向原告及社会公开。否则,杏坛镇政府就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及规定强行收地。为此,原告对《答复》不服,依法向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但顺德区府未做任何审查,维持了杏坛镇政府作出《答复》的行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顺德区府公开合法的磅码单及该鱼塘地块征地审批文件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杏坛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正确的答复。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杏坛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及被告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两被告向原告依法公开“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及高赞收地公证书(D17TD12+D9)地块征审批文件”的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书、照片(10页)、行政复议申请书、百度网页无法打开截图、农业承包合同、表格一份、现场照片(3页),证明杏坛镇政府强抢活鱼的违法犯罪事实。

被告杏坛镇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杏坛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杏坛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一)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杏坛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的信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资料,杏坛镇政府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即高赞收地公证书(D17和D12+D9)。另外,该地块政府已取得用地批文,且清场时当事人属于非法霸耕,相应的清场属于排除民事妨害的行为。2018年9月25日,杏坛镇政府作出《答复》向原告说明相关情况,并以EMS快递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二)杏坛镇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4日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于同年9月2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杏坛镇政府的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合法有效。

综上,杏坛镇政府依职权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杏坛镇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原告及委托人梁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业承包合同、现场照片、送达地址确认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1)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杏坛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的信息并提交了原告认为与信息公开有关的相关资料;(2)原告要求以邮寄方式进行送达;(3)杏坛镇政府依法予以收件。

2.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证明杏坛镇政府于2018年9月4日作出延长答复期限的通知并通过EMS快递方式告知原告。

3.《答复》、证明书、EMS快递单及送达情况查询,证明:(1)杏坛镇政府经核查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具体信息内容详见高赞收地公证书(D17和D12+D9),即证明书。另外,该地块政府已取得用地批文,且清场时当事人属于非法霸耕,相应的清场属于排除民事妨害的行为。杏坛镇政府一并向原告提供了附件《证明书》;(2)2018年9月25日,杏坛镇政府作出《答复》,并于同年9月25日以EMS快递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被告杏坛镇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顺德区府辩称,一、顺德区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不服杏坛镇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答复》,向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德区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

二、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顺德区府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杏坛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描述为“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杏坛镇政府向其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8年9月4日,杏坛镇政府作出并向原告寄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8年9月25日前作出答复。2018年9月25日,杏坛镇政府作出《答复》,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答复》寄给原告。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2018年7月13日杏坛镇高赞村用地项目收地中的鱼塘(编号为D17、D12、D9)捞鱼、清点过程进行了见证,对清点的鱼种(品种、净重)进行了现场登记,制作了相应的《顺德区杏坛镇依法推进顺德高新区西部启动区(高赞村)用地项目收地行动鱼塘捞鱼清点登记表》。杏坛镇政府已将上述登记表作为《答复》附件一并向原告公开。

顺德区府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杏坛镇政府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2.杏坛镇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原告对信息内容的描述和对获取方式的要求,作出《答复》并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3.杏坛镇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延长答复期限后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杏坛镇政府的《答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正确。

顺德区府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于同年10月9日送达原告,同年10月11日送达杏坛镇政府。杏坛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向顺德区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1月28日,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9日送达杏坛镇政府,同年11月30日送达原告。顺德区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杏坛镇人民政府关于胡铭添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顺德区府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德区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顺德区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顺德区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送达原告,符合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期限规定。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顺德区府于2018年10月11日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送达杏坛镇政府,符合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规定。

4.《杏坛镇人民政府关于胡铭添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杏坛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

5.《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明顺德区府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分别送达原告及杏坛镇政府。

被告顺德区府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杏坛镇政府递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农业承包合同》等材料,以自身生产需要为由,申请杏坛镇政府公开“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的信息,并要求以纸质的方式提供及邮寄送达给原告。杏坛镇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8年9月25日前作出答复。经审查,杏坛镇政府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答复》并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制作的《证明书》[即高赞收地公证书(D17和D12+D9)]一并邮寄送达给原告。

原告在2018年9月26日收到《答复》后,于同年9月30日向被告顺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顺德区府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杏坛镇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杏坛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核,顺德区府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9日送达给杏坛镇政府及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梁荣华于2005年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股份合作社南六小组承包了基塘若干亩。根据原告向杏坛镇政府提交的梁荣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反映,上述鱼塘由梁荣华于2005年与原告共同承包。2018年7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受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委托,对《顺德区杏坛镇依法推进顺德高新区西部启动区(高赞村)用地项目收地行动鱼塘捞鱼清点登记表》的捞鱼清点过程和记录进行见证,并制作了《证明书》,内容为编号D17、D12+D9鱼塘所捞鱼种及重量等信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杏坛镇政府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属于其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证明书》送达给原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顺德区府作为杏坛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对《答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核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杏坛镇政府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杏坛镇政府,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杏坛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霸耕行为,其对杏坛镇政府提供的秤鱼数量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杏坛镇政府公开“2018年7月13日被杏坛镇政府强行刮走活鱼的磅码单”,杏坛镇政府已将记录上述信息的《证明书》送达原告,即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至于《证明书》记载的秤鱼数量是否与事实相符、原告是否存在霸耕行为,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的上述异议,应另循途径解决。另外,关于“高赞收地公证书(D17TD12+D9)地块征审批文件”的信息,从杏坛镇政府提交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反映,原告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提出,因此,其要求本院责令杏坛镇政府公开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杏坛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及顺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诉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铭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铭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王俊中

人民陪审员王映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银瑞

书记员黎晓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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