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8民初1836号
当事人:
原告:庞永强,男,1979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韩春来,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庞永强与被告韩春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强、被告韩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西红柿款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将西红柿出售给被告,至2018年8月31日拖欠原告柿子款902元。被告与姚利永及沈凤林什么关系我们不知道,我们只朝被告说,柿子是被告收的。
被告韩春来辩称,我是受雇于姚利永的,姚利永利用我家场地收柿子,账是来人记的,我只是每斤提几分钱。沈凤林将款给姚利永,姚利永给农户,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被告与姚利永达成收购西红柿协议,由被告提供院子收购西红柿,姚利永每斤给被告提三到五分钱。姚利永派人收购西红柿,将西红柿拉走交给沈凤林运往外地销售。而后,沈凤林将款汇给姚利永,姚利永将钱给被告韩春来,由韩春来开给各农户(包括原告),被告收到部分货款开给了原告等农户。此后,姚利永没再给被告货款,因沈凤林的诈骗,尾款未能兑付。现尾欠原告西红柿款902元。上述事实有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8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及收购账目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家开办收购点,与姚利永形成了合作关系,作为卖方的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与姚利永及沈凤林的关系,也不认识姚利永和沈凤林。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给付后,有权向相关人追偿。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农户的货款结算都同收购点清算,而姚利永开设的另一收购点也已由收购点自行结算了尾欠的货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红柿款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鲍文静
书记员:
书记员李大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