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539号
当事人:
原告陈幼红,女,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厚俊,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熊家嘴180号惠安新苑1-2栋2-1单元5层21-501房。
法定代表人李京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黎良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幼红诉被告张厚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良杰到庭参加诉讼。张厚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幼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4.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10时,被告张厚俊驾驶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鄂A×××××大型汽车与原告陈幼红(乘坐人),在318国道黄陂段治超站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幼红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厚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幼红无责。陈幼红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从230004.09元变更为220039.9元。
原告陈幼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大型汽车为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3,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
证据4,病历资料、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明陈幼红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明细。
证据5,医疗费发票等各类发票(其中医疗费6张、护理费发票1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656.09元、护理费4860元、医疗用品费119元及交通费1000元。
证据6,陪护协议。证明原告受伤后聘请第三方人员进行护理。
证据7,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伤后之日,评定误工期自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及原告自行支付法医鉴定费2300元。
证据8,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在武昌区集合小吃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承认人保险,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垫付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算。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承办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收条、刷卡凭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事实。
证据3,行驶证。证明其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我司与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承认人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我司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即对被保险人具有赔偿责任,对该起事故的受害人不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司本案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10时,被告张厚俊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车上乘坐原告陈幼红),在318国道黄陂治超站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幼红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厚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幼红无责。陈幼红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共用去医疗费85608.59元。2019年10月14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陈幼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据实赔付;自伤后之日起,评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陈幼红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
鄂A×××××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00000元。被告张厚俊系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武汉磊锋通勤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
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608.5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日×27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护理费11574元[38897元/年÷365日×(90日-27日)+4860元],误工费10849元(3000元×12月÷365日×110日),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05291.59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乘坐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时受伤,被告磊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陈幼红的该损失由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其载明的住院时间为27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照27日计算。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医嘱,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日。4、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交通费的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律师费。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存在拖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幼红200000元;
二、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幼红经济损失5291.59元;
三、陈幼红获赔后返还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5291.59元,诉讼费和鉴定费3105元,合计8396.59元。还应返还16603.41元);
四、驳回陈幼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指定的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武汉磊锋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群
书记员:
书记员陈师师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