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81执1019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黄呈叶,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执行代理人:黄益杭(系黄呈叶儿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姚广丰,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呈叶与被执行人姚广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81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姚广丰应向黄呈叶赔偿货物损失42711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有零星存款,不具有扣划价值,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于2024年3月14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查明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开车,在户籍地阿湖镇××村已无不动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3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434092元,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未能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苏0381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员:
审判长李亚
审判员赵帅
审判员梁鹏飞
书记员:
法官助理尹彬彬
书记员李春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